(2017)苏1181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丹阳市东方皮革商城万事利皮革鞋料商行与秦卫国、孙玉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东方皮革商城万事利皮革鞋料商行,秦卫国,孙玉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803号原告:丹阳市东方皮革商城万事利皮革鞋料商行,住所地丹阳市东方皮革商城二区**号。经营者:陈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洪,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卫国,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孙玉花,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丹阳市东方皮革商城万事利皮革鞋料商行与被告秦卫国、孙玉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东方皮革商城万事利皮革鞋料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卫国、孙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东方皮革商城万事利皮革鞋料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价款2848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期间,被告两次结欠我价款28489元未还。被告秦卫国、孙玉花买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4日、3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皮革,分别结欠原告皮料价款20000元和8489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并出具了欠条,理应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而引发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债务系在被告秦卫国、孙玉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案价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卫国、孙玉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东方皮革商城万事利皮革鞋料商行价款284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43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志忠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陈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眭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