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4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肖立民与许维柱、孙兴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立民,许维柱,孙兴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民初1632号原告:肖立民,男,汉族,个体,住临邑县。被告:许维柱,男,汉族,农民,住临邑县。被告:孙兴花,女,汉族,农民,住临邑县。原告肖立民与被告许维柱、孙兴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德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立民及被告许维柱、孙兴花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以家中没钱为由,未给原告货款,该款项共计4000元,由被告孙兴花书写欠条。至今,原告每年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家中没钱为由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维柱辩称,我认可这笔账,欠条是被告孙兴花所写,该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孙兴花辩称,我忘记欠条是不是我写的了,我也不申请鉴定。我们离婚时,财产都给了被告许维柱,现在我既无能力也无义务偿还该欠款。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许维柱、孙兴花欠下原告肖立民冰箱货款计4000元,当日并由被告孙兴花以许维柱的名义书写欠条一份。另查明,2016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6)鲁1424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孙兴花与许维柱离婚,该判决书于2016年7月10日生效。上述查明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欠条、(2016)鲁1424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肖立民将货物交付给二被告,并由被告孙兴花以许维柱的名义书写欠条一份,其要求二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维柱、孙兴花支付原告肖立民货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瑞雪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