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韩波涛、杨倩倩与张英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波涛,杨倩倩,张英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2802号原告:韩波涛。原告:杨倩倩。系原告韩波涛之妻。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英琦。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龙,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波涛、杨倩倩与被告张英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21时,被告张英琦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平安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韩波涛驾驶的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杨倩倩、韩欣妍)发生碰撞,致张英琦、韩波涛、杨倩倩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英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波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张英琦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住院病历、门诊单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标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时间过长,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期限及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票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张英琦持C1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平安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至事故点,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韩波涛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载杨倩倩、韩欣妍)发生碰撞,致张英琦、韩波涛、杨倩倩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英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波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波涛于事故发生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手小指末节离断毁损伤、左髌骨骨折,花费住院费14888.43元,并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2991.1元;原告还曾到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562.63元,医疗费共计18442.16元。原告出院后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波涛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1人护理2个月;营养费赔偿期限30-60日,请人民法院予以确定赔偿标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70元。由此,原告韩波涛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442.16元,鉴定费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购买潍坊新大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香邑城市花园A7栋2单元401房产,并于2012年2月份入住,系城镇居民,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4012元/年×20年×10%),护理费5590.8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3.18元/天×30天×2个月),误工费11181.6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3.18元/天×30天×4个月),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8018.56元。原告杨倩倩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20.22元;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00元,医疗费共计220.22元。原告韩波涛、杨倩倩的事故损失共计108238.78元,因被告张英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张英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昌邑市卜庄镇韩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香邑城市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收款收据、开口费收据、维修基金收据、2012年香邑城市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取暖费收据、楼道公摊照明费、楼道维护费、楼道垃圾清运费收据各一份、2015年6月、11月份的水电费、物业费收据七份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杨倩倩的损失无异议;对原告韩波涛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英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韩波涛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申请对韩波涛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期限及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波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波涛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需护理30日。3.被鉴定人韩波涛的营养期为30日。4.被鉴定人韩波涛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无异议,被告仍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韩波涛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认可60天。本院认为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而出具的,鉴定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张英琦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况,故对被告张英琦所提的异议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昌邑市卜庄镇韩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香邑城市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收款收据、开口费收据、维修基金收据、2012年香邑城市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取暖费收据、楼道公摊照明费、楼道维护费、楼道垃圾清运费收据、水电费、物业费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收入和消费主要在城镇,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应为93.18元/天×7天+93.18元/天×30天=3447.66元。3.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花费,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4.营养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442.16元,鉴定费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护理费3447.66元,误工费11181.6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4875.42元。原告韩波涛、杨倩倩的事故损失共计104875.42元+220.22元=105095.64元。本院认为,原告韩波涛载杨倩倩与张英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英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波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英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张英琦对其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张英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波涛、杨倩倩事故损失93653.2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护理费3447.66元,误工费111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两原告剩余损失11442.38元(105095.64元-93653.26元)由被告张英琦承担70%即8009.67元。被告张英琦共应赔偿两原告事故损失101662.9元。两原告要求被告张英琦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因此,被告张英琦应赔偿原告韩波涛、杨倩倩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琦赔偿原告韩波涛、杨倩倩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英琦负担920元,由原告韩波涛、杨倩倩负担23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英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付晓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