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郑秀花与常有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花,常有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637号原告:郑秀花,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道办事处职员,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锐敏,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有生,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太原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北沿岸295号。负责人:王飞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梅,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郑秀花与被告常有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锐敏,被告常有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9075.8元、误工费54392.7元、护理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1383.2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97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8254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18时,被告常有生驾驶×××号轿车,由南向北沿和平北路北中环桥下,碰撞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常有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常有生辩称,我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31000元。本案依法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18时30分许,在和平北路北中环桥下,常有生驾驶×××号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郑秀花在接近人行横道处发生碰撞,造成郑秀花受伤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常有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23日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在该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禁止患肢剧烈活动;2、出院后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3、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注意休息;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有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此款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39075.8元。其中外购药云南白药42.1元,被告认为没有处方不应以予支持,本院认为该药品为消肿止痛常用药,与原告伤情吻合,本院予以支持。内分泌科挂号费3元,检查甲状腺的费用206.6元,因与该事故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复印病历票据6.6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予以核减。本院认定的医疗费为38859.6元。2、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500元。3、原告病历显示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800元。4、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并参照伤残等级及医嘱,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为15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每月3000元,有原告单位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工资标准及误工情况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误工费为15000元(3000/30*150)。5、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护理时间酌情确定为80天,护理费按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计算为7957.7元(36307/365*80)。6、各方对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为城镇户口,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根据其年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4704元(27352×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应为住院治疗或转院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原告提供了公交车票49元、出租车票135.2元、加油票1120元、停车费79元,共计1383.2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实际需求,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8、原告提供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970元,为其购买轮椅和拐杖支出,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认定的原告损失中,医疗费388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809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为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0元,共计128428.6元,扣除被告常有生垫付的31000元,剩余97428.6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和,应当由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由被告常有生赔偿给原告。常有生垫付的31000元,可依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7428.6元。二、被告常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秀花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原告负担683元,由被告常有生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守忠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卢振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贺申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