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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鑫泰灯饰有限公司、余姚市晟鑫灯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鑫泰灯饰有限公司,余姚市晟鑫灯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鑫泰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滨海工业园海和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善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慧,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晟鑫灯具厂。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湖东工业园区。代表人:吴正泽,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赞赞,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鑫泰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姚市晟鑫灯具厂(以下简称晟鑫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9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鑫泰公司支付晟鑫厂货款2020379.40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货物金额有误,鑫泰公司没有收到过编号为0001992送货单项下的货物,鑫泰公司实际所欠货款为2020379.40元而不是2073859.40元。晟鑫厂辩称,晟鑫厂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发票、收款证明,足以证明鑫泰公司收到相应货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晟鑫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鑫泰公司支付货款2073859.4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即上浮50%赔偿晟鑫厂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晟鑫厂、鑫泰公司自2014年5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晟鑫厂向鑫泰公司供应不同型号的灯具产品。截至2016年9月底,晟鑫厂共供应价值5551674.80元的灯具产品,鑫泰公司已支付货款3477815.40元,尚欠2073859.4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晟鑫厂、鑫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鑫泰公司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晟鑫厂要求鑫泰公司支付货款2073859.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晟鑫厂主张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鑫泰公司辩称对实际交货数量、付款金额均有异议,但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另鑫泰公司辩称在2014年10月18日之前开票的货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该部分货款鑫泰公司均已付清,晟鑫厂并未主张,对鑫泰公司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鑫泰公司支付晟鑫厂货款2073859.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073859.4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91元,减半收取11695.50元,由鑫泰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鑫泰公司、晟鑫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鑫泰公司收取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鑫泰公司上诉称没有收到过其中编号为0001992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应扣减53480元,与事实不符。鑫泰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鑫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上诉人宁波鑫泰灯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