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焦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务工。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4日被逮捕。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7年1月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6月27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4月28日、7月24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焦某醉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东坡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坡街北段(外贸公司路段)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在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处警过程中,拒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对民警张某2、协警张某1进行威胁,并对民警张某2进行打骂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2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焦某的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9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医院病历,证人王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身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焦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法从重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5天,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艳人民陪审员 郑双彩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