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8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437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馥茵,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齐殿君。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华、马馥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59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或利息损失)2,35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性质为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一批,总金额158,900元。原告供货后,原、被告协商退回部分产品,合同金额变更为138,590元。被告付款115,000元,尚欠23,590元未付。原告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供货设备清单、《证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发票及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38,590元发票;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4、对账回执,证明被告确认欠款金额;5、送货单,证明被告已签收原告所供货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东润君悦公馆消防排污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消防及排污设备1批,金额为158,900元;交货地点为东润君悦工地;质保期为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十八个月;结算方式为全额承兑支付货款,需开具全额发票,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需方交付20,000元整给原告作为合同定金,合同项下所列全部货物在到达被告,或者由原告指定的验收地点后,被告应组织人员及时验收并当场向原告支付110,000元货到款,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合格或者货到三个月被告再付合同款13,010元,设备调试合格后定金转为货款,剩余货款15,890元,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其他约定为按被告要求的时间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指导被告按原告的技术资料和图纸要求进行安装、分部与整套试运及试生产,对被告操作人员可进行免费培训等。2011年10月,原告按约交货。2011年11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退回污水泵12台。退货后,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138,590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签收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38,59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3月19日,被告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原告货款23,590元,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调试后付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妥收原告所供货物,拖欠部分价款不付,属违约。在原告催款后,其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付款期限。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兑现付款承诺。被告在对账回执中称调试后付款,但结合合同特别约定,原告仅负有指导调试义务,故被告该表述并不能约束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590元之诉请,可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2,359元,于法有据,亦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价款23,590元;二、被告山东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35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奇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