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华阳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华阳煤业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华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周村镇河村村。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晓鸿,山西祝融万权(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印墅村。法定代表人:施仁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东梅,该公司会计。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华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煤炭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裁定该案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矿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主动审查对讼争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是受诉人民法院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矿用公司的住所地为武进区遥观镇印墅村。显然该案应当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虽然立案采取登记制,但并不免除法院的审查义务和释明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煤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预付了350000元,超付95000元。矿用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后30日历天将JWB55BJ矿用无极绳调速机械绞车发货至煤炭公司指定地点,矿用公司仅交付了矿用无极绳调速机械绞车的机械部分,但未交付电控部分,矿用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众所周知,电控部分未交付是矿用无极绳调速机械绞车的有机组成部分,电控部分未交付导致矿用无极绳调速机械绞车无法使用,造成该设备闲置,严重影响了煤炭公司的安全生产活动。本案中,双方的履行顺序为,煤炭公司预付30%,货到30%,验收完30%,一年之后10%。煤炭公司预付了350000元(应付255000元,超付95000元,但矿用公司仅交付了机械部分,未交付电控部分,矿用公司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煤炭公司未付余款50万元是合法的抗辩行为。煤炭公司保留通过诉讼要求矿用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权利。矿用公司辩称,1、煤炭公司称矿用公司未按时发货,按合同规定,煤炭公司应当预付30%,但是煤炭公司的付款一直未收到,煤炭公司未预付,因此是煤炭公司提前违约,煤炭公司称公司经营状况有问题,要求矿用公司先供货,货到之后付款,矿用公司才发货。2、很多煤矿产业电控和机械是分开的,矿用公司不生产电控,煤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矿用公司需要提供电控部分。请求驳回上诉。矿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煤炭公司向矿用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央行2014年同期贷款利率6.4%,央行2015年同期贷款利率4.75%);2、诉讼费用由煤炭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矿用公司将利息计算期间明确为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0日,矿用公司与煤炭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矿用公司向煤炭公司供应矿用无极绳调速机械绞车一台,价款合计850000元,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三十日历天,验收标准为按技术协议上数量进行验收,货到七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否则视同合格。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到30%,验收完30%,一年之后10%,合同签订后,矿用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煤炭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设备,煤炭公司共计向矿用公司付款350000元,余款500000元经矿用公司多次催要未着,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矿用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陈述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煤炭公司结欠矿用公司价款500000元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验收的标准及方法,煤炭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矿用公司要求煤炭公司支付剩余价款5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煤炭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权利的放弃,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煤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矿用公司支付价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煤炭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0元,由煤炭公司负担,此款矿用公司已预交,煤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矿用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煤炭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设备配置明细表、2013年8月5日会议签到表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煤炭公司提供的货物情况照片10张,矿用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价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常州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实施意见》明确,新的武进区所属的戚墅堰区、丁堰、潞城街道和横山桥镇、横林镇、遥观镇,由武进区委托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矿用公司的住所地为遥观镇,其作为原告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矿用公司与煤炭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矿用公司应当按约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煤炭公司应当按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相应的货款。首先,关于付款与交货的先后顺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交(提)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30日历天,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到30%,验收完30%,一年之后10%,合同履行过程中,煤炭公司直至2014年11月14日才支付第一笔款项10万元,而矿用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系煤炭公司未按约支付预付款,导致交货延后,煤炭公司现以后履行抗辩权为由拒付剩余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交货的数量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了七天的检验期间,2014年4月1日,煤炭公司员工在矿用公司的送货单上签收,现煤炭公司以交货数量问题提出异议,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限,应当视为矿用公司所供货物数量符合约定。矿用公司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煤炭公司应当向矿用公司支付剩余价款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煤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煤炭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