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224胡天军与夏前虎、叶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军,夏前虎,叶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224号原告:胡天军,男,1975年8月14日,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前虎,男,1986年10月5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莹,女,1986年8月,住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汤圩村夏庄**号,与被告夏前虎系夫妻关系。被告:叶莹,女,1986年8月7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明,淮安市淮阴区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天军与被告夏前虎、叶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夏前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叶莹、被告叶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利息(自2016年12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3日,被告夏前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同时,被告夏前虎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奔驰汽车质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夏前虎借款2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至2016年11月的利息,质押的车辆也下落不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未果。两被告辩称:1、被告夏前虎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本金为170000元,因车辆质押给原告使用,将车辆使用费折抵利息,被告不应再给付利息;2、原告诉请违约金及代理费依据不足,被告月还本金80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底,实际还款期限没有到期,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代理费也无法律依据;3、借款后,被告每月还款8000元,至2016年11月共还款48000元,另被告又于2016年10月11日转账给原告16000元,上述款项应冲抵本金;4、被告夏前虎涉嫌销售伪劣产品和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现正在监狱服刑,被告并未违约。被告叶莹另辩称,被告叶莹对上述借款行为不清楚,被告夏前虎只是告知叶莹,车子以月租5000元的押金租给其他人使用,叶莹是在接到传票后才知晓上述夏前虎借款一事的,被告叶莹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领取结婚证。2016年5月23日,原告胡天军与被告夏前虎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前虎以车辆质押的方式向原告胡天军借款200000元。夏前虎于同日出具了承诺书,以其自有的奔驰牌汽车质押给原告。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25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1月27日,被告夏前虎分别向原告账户汇款8000元,共计48000元。原、被告主要争议为借款的数额及借款有无利息。首先,对于借款数额,原告陈述其通过支付宝向夏前虎转账175000元,现金给付23000元,另2000元作为车辆违章处理费用;被告夏前虎、叶莹陈述,实际借款数额为17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其共向被告夏前虎转账17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另23000元系应被告夏前虎要求,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夏前虎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收到现金198000元,这与被告夏前虎在江南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关于借款的陈述“对方给我是20万的抵押款等”相符,该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辩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扣除的2000元处理违章费用,原告自认并未为被告夏前虎缴纳违章费用,故该2000元不应作为借款数额。综上,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98000元。其次,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车辆管理费1%,两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夏前虎多次在与原告的聊天信息中表明其所向原告支付的8000元为利息,其在江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我只要每个月付给胡天军8000元的利息就可以了”,结合被告夏前虎向原告的转账情况,可以认定8000元系被告夏前虎向原告归还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为月息4%。对于原告主张8000元中有2000元是被告夏前虎支付的车辆管理费用,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查,被告夏前虎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原告胡天军与被告叶莹(使用夏前虎手机)联系还款事宜未果。2017年4月16日,原告胡天军与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李丽作为其与夏前虎、叶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原告胡天军为此交纳了案件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在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原告在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应偿还的债务本金以及利息数额问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并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不超过24%,出借人请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年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夏前虎按月息4%支付计算利息,违反法律关于年利率不得超过36%的规定,超过部分,属无效约定,对于已经给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冲抵本金。按首日不计息方式计算,本案被告夏前虎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以1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6336元,而被告在2016年6月25日还利息8000元,超出部分1664元,应冲抵本金,故2016年6月25日本金剩余为196336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以1963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5890.08元,而被告在2016年7月25日还利息8000元,超出部分2109.92元,应冲抵本金,故2016年7月25日本金剩余为194226.08元;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以194226.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5826.78元,而被告在2016年8月25日还利息8000元,超出部分2173.22元,应冲抵本金,故2016年8月25日本金剩余为192052.86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以192052.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5761.59元,而被告在2016年9月25日还利息8000元,超出部分2238.41元,应冲抵本金,故2016年9月25日本金剩余为189814.45元;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以189814.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5694.43元,而被告在2016年10月25日还利息8000元,超出部分2305.57元,应冲抵本金,故2016年10月25日本金剩余为187508.88元;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以187508.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6000.28元,而被告在2016年11月27日还利息8000元,超出部分1999.72元,应冲抵本金,故2016年11月27日本金剩余为185509.16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本息,故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本金数额为185509.16元以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起,两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10月11日转账给原告16000元,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年利率已为24%,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无律师费的约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叶莹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夏前虎与原告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被告夏前虎向原告所借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莹辩称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前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天军借款185509.16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叶莹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天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45元,由原告胡天军负担370元,由被告夏前虎、叶莹负担3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谭云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陆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