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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宝山与魏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山,魏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811民初643号 原告:王宝山,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被告:魏钊,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女,系被告之女,1993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原告王宝山与被告魏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山于2017年8月3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收到被告魏钊案件赔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宝山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宝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宝山负担。 审判员  杨韬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梁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