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农安县屹帮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纪凤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屹帮种植专业合作社,纪凤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463号原告:农安县屹帮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农安镇北环路中段北侧1-4层。法定代表人:姜淇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君,男,1974年5月9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系该合作社村级管理员。被告:纪凤杰,男,农民,1973年12月19日生,住前郭县。原告农安县屹帮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纪凤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凤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农安县屹帮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6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17800元,购买种子,欠款2850元,合计欠款20650元。被告出具了欠据,到期后被告未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6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纪凤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纪凤杰从原告处购买种子,赊欠货款2850元,出具欠据一枚;购买化肥,赊欠货款17800元,出具欠据一枚,合计赊欠货款2065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6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据二枚。本院认为:被告纪凤杰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凤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农安县屹帮种植专业合作社货款20650元,并自2017年5月15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纪凤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继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