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6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174号原告:翟某某,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上半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共计72,5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返还12,5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为6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6年12月底。2016年6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6年12月底。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讼。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上半年,被告杨某某多次向原告翟某某借款并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共计72,5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返还12,5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为6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6年12月底。2016年6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6年12月底。现借期已满,被告未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辩驳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某某归还借款6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文诒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