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世标与胡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标,胡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3346号原告:王世标,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胡佳林,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王世标与被告胡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郗富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佳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请求判令:1.被告胡佳林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另据原告陈述,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后未履行清偿义务,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世标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胡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郗富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景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