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赵声华与郭长海、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声华,郭长海,陈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098号原告:赵声华,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明、徐晶,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长海,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陈莉,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赵声华诉被告郭长海、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青、人民陪审员吴小蕊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明、徐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长海、陈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9日利息为人民币114000元,2016年12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利息为114000元,2016年12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4%。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入2880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2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款的借条。该笔借款,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4000元,2015年5月10日开始,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2015年3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4%。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妹妹郭荷花的账户转入2880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20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款的借条。该笔借款,被告仅支付了月利息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赵声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户籍信息、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郭长海、陈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长海、陈莉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郭长海转账288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郭长海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2015年3月18日,被告陈莉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2015年3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莉指定的账户郭荷花转账288000元。上述两次借款,被告郭长海、被告陈莉分别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4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注明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原告在支付本金时已扣除了12000元,可推算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被告出具的借条中也未注明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利息,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均按24%的年利息进行计算。同时,原告出借本金时扣除了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的本金为576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系2015年3月借出,被告已经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欠付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支付的日期,故本院将利息支付日期确定为2015年5月19日。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76000元,并支付利息:576000元×24%÷365天×欠款天数,从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长海、被告陈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声华借款本金576000元;二、被告郭长海、被告陈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声华支付借款利息(576000元×24%÷365天×欠款天数,从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0元,由被告郭长海、陈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洁审 判 员 顾 青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