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4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朝军与赵广军、杨广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军,赵广军,杨广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313号原告:李朝军,男,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赵广军,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杨广艳,女,1980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李朝军与被告赵广军、杨广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猪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赵广军从原告处收购一批生猪,经结算对帐,被告赵广军欠原告50000元生猪款未给付。赵广军、杨广艳均未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份赵广军从原告处收购一批生猪,经双方结算对帐,被告赵广军欠原告李朝军50000元生猪款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被告赵广军欠原告李朝军生猪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杨赵广军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杨广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朝军生猪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赵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增代理审判员 王俊芳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