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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梅茗卉与梅野田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野田,梅茗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野田,男,195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送达地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茗卉,女,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英,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野田因与被上诉人梅茗卉居住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野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梅茗卉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梅茗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一)房屋的居住权根本就没有争议,只是梅野田该不该收回的问题,梅野田认为其完全有理由收回。理由:1.梅野田已将房屋交给梅茗卉长达十年,其一直未居住,长期空关,这对社会、对梅野田来讲都是资源浪费,更何况梅茗卉已有了自己的房屋,解决了居住问题。2.既然之前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并由法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梅茗卉应按协议约定每年在案涉房屋居住不少于6个月,但她根本就没有履行,她工作、生活都在南京,根本无法实现该承诺。3.该房屋设定有银行抵押贷款且已到期,梅野田已无力偿还,变卖房产偿还债务,天经地义,退一步说,父债子还,现在是父亲卖房主动还债,如若父亲确无力偿还,让女儿偿还债务也是合情合理的。4.一审法院认定“特别是在离婚纠纷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方和小孩,使用居住权制度来确保其居住权益,从而解决住房问题”,该认定不符合事实,具体理由:(1)梅野田和崔焕明离婚时,崔焕明协议分得×××苑××幢××室和兴胜大厦一楼、二楼共三处房产,八仙花苑的房产是南通市市中心的高档居住房屋,兴胜大厦的房产是南通市市中心南大街地段的门面房,一直由梅野田承租使用,崔焕明每年固定租金收入达65万元,该房产目前市值有几千万元。(2)梅茗卉一直随母亲崔焕明生活,并不关心父亲的死活。(3)十年来,虽然图书行业一直不景气,但梅野田一直坚持把每年60万元—65万元的房租交给崔焕明、梅茗卉母女二人生活,她们应该很满足。二、一审法院判决梅野田给付梅茗卉30万元没有道理。(一)本案争议焦点不是居住权问题,也不是通过“钱”就能解决的问题,而是家庭矛盾问题。父母离婚后约定给女儿房屋居住,本身就是一种善意。作为父亲一方一直为父女亲情奔波达十年,却未有结果,父女处于失联状态,通过法院调解还是没有结果。(二)梅野田已是60岁的退休老人,应该得到社会的帮助,而不是增加其无力承受的额外经济负担,更何况梅茗卉已是33岁的中年女性劳动力,理应赡养老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的自愿原则不是无限制的自愿。公平原则的具体要求是机会同等,权利和义务相当。等价有偿原则是指双方交换利益的等值性、有偿性,既无付出就无所得。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体现为:梅野田已经按照与崔焕明即梅茗卉的母亲订立的协议履行了十年,现在是客观原因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梅野田无力偿还该房屋上设定的银行抵押贷款,才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而不是不讲信用。二是父女感情已经彻底决裂,只要父亲永远奉献,女儿一点点付出都没有,天下哪有这样的绝情子女?梅茗卉辩称,×××苑××幢××室的房屋居住权来源于父母离婚时的一揽子协议,父母离婚及财产处理自2006年8月6日订立协议起,一直迁延到2009年2月21日的协议为止,将404室的居住权归梅茗卉,是母亲崔焕明在遭受父亲梅野田的重重逼迫甚至遭遇生命危险的情况下,经过不断协商、博弈、让步的结果,是平衡财产、债务、股权等方方面面分割、分配及处置中的一部分,岂容父亲梅野田一方轻易反悔?如果允许反悔,可以打折扣履行义务,那么母亲崔焕明是不是也可以要求父亲付清当时少付给她的财产?或者将分配给母亲的商业性房产收回重租他人,或按正常价格而不是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租给父亲的公司,将整个2006年8月7日协议及2009年2月21日的协议重新订立呢?事实上,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2》的精神,一方不得随意解除离婚协议中的某个条款,也即,梅野田没有任何理由打折扣履行协议上约定的义务(包括其所主张的父女关系)。因为离婚协议是就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育、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彼此之间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转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的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而父女之间的赡养关系与本案无关,可通过其他途径包括法律途径另案主张。二、梅茗卉现在南京生活,这不能成为父亲梅野田不履行义务和减轻履行义务的理由。2009年2月21日的协议约定,如果梅茗卉在南通以外的城市生活、工作,则父亲梅野田可以出售南通404室的房屋,但应在梅茗卉生活的城市另购房给梅茗卉居住,同时约定母亲崔焕明将江苏天程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程书业)25%的股权转让给梅茗卉,梅茗卉本想正常地参与公司事务,但因双方关系一直紧张,根本无法参与。而事实上,父亲梅野田也根本不让梅茗卉参与公司事务,并且至今为止,梅野田将原天程书业的资产几乎全部转移至其与现任妻子邢亚红共同投资的两个公司(江苏易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易德商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分别为2000万元和500万元),使得梅茗卉没有获得过任何本应享有的股东权益,也使得梅茗卉只能选择在南京与母亲崔焕明一同生活,但父亲梅野田也从未按协议为梅茗卉在南京另购置房屋居住,梅茗卉一直保留南通404室的居住权,用来回南通看看同学朋友,协助母亲处理南通事务时居住用。梅野田称该房屋空关十年,如果真是这样,他完全可以按2009年2月21日协议出售该房并在南京为梅茗卉另购房居住,怎能成为他不履行义务或者减轻履行义务的理由?三、梅野田出售南通404室导致梅茗卉无法居住该房,构成违约,其应当按同面积同地段租金标准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梅野田给付梅茗卉30万元”法律依据不明,数额也明显不足。即使父亲梅野田可以出售该房屋,其也应按2009年2月21日的协议,全款出资在南京为女儿梅茗卉购买房屋以便居住,当然产权人仍为梅野田。四、梅茗卉现在南京居住的房屋与本案无关。2013年,梅茗卉准备结婚,需要购买婚房,希望父亲梅野田按2009年2月21日协议约定与母亲崔焕明共同为梅茗卉承担结婚费用—付款购房,父亲梅野田也分文未付。必须强调的是,梅茗卉在南京的这套房屋属于协议中“女儿成家及其他各种大事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的部分,与父亲梅野田应尽协议上“在南通以外其他城市另购房给梅茗卉居住”是另一回事。五、父亲梅野田称其出售房屋是为偿还该房屋上设定抵押的银行贷款,此与本案无关。就证据分析,该债务不是南通404室上的债务,此债务在其售房时并未到期,梅野田也非无力还债,其所有的资产就达几千万元,其除与梅茗卉共同持股的天程书业外,与现任妻子邢亚红名下的公司注册资本就达2500万元,另还有亚红日用品经营部等,其称每年给付母亲租金60万元—65万元是事实,但这个收益实际上远远低于市场租金的价值,这些虽与本案无关,但父亲梅野田为了利益完全不顾事实与道义的作法让梅茗卉不得不讲出事实真相。六、父亲梅野田在本案诉讼中一直试图用一个“孝”字来给梅茗卉套上道德枷锁,但他是个什么样的人呢?梅野田曾多次表明他的处世哲学,宁可我负天下人,不可天下人负我。梅茗卉从出生到长大,感受过他的爱与怜悯少,被打、被骂废物多,特别是曾经共同的家庭破裂后,几乎见一次就打骂一次,甚至被打得左耳至今听力受限(提供证据),梅野田多年来对女儿不仅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有的责任和担当,反而从精神和身体上实施双重攻击,使得梅茗卉恐惧到不敢透露任何信息和行踪,更使梅茗卉夹在父母中间不好做人,父亲梅野田把怨气与不满统统强加与女儿梅茗卉一人身上,从未尊重过女儿的任何请求与决定,更是出言侮辱,只懂得维护自己利益,全然不顾及女儿的感受。梅茗卉时常感到无助、失望和恐惧,曾多次求助心理医生,恐惧到无法面对这个人。女儿也是一个正常人,谁不想父慈子爱,共享天伦?但一个父亲让女儿恐惧到如此程度,梅野田从未反思过自己的言行,一味要求别人,并且为了利益进行各种表演,即便是女儿,也难以接受。梅茗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梅野田按同地段同面积房屋租金损失赔偿其居住权损失1853084元(3274元/月×566月,从2017年2月起计算至79.52岁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梅野田与案外人崔焕明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即梅茗卉。2006年8月7日,梅野田与崔焕明协议离婚。2009年2月21日,梅野田(甲方)与崔焕明(乙方)签订协议,其中第二条对2006年8月7日离婚协议书上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相关事宜作如下处理:(一)南通市八仙花苑11幢—404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居住权归女儿梅茗卉,如女儿在南通以外的国内其他城市工作生活,甲方可将上述房屋出售但可在女儿所在城市另购置房屋给女儿居住。女儿成家及其他各种大事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梅茗卉毕业后长期在南京工作生活,极少与梅野田联系,并曾在一段时间内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梅野田发现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换锁,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5月30日,梅茗卉第一次将梅野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居住权。2016年6月22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梅野田将位于南通市××苑××幢××室的房屋给梅茗卉居住,梅茗卉保证每年在上述房屋居住不少于六个月。二、梅茗卉不得将上述房屋出租或无偿提供给他人居住。三、梅野田需确保梅茗卉在上述房屋中的居住权,不得随意更换门锁等妨碍梅茗卉居住(钥匙当庭交接)。2017年初,梅茗卉再次发现门锁被更换,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更换了门锁。2017年3月,梅野田将案涉房屋××苑××幢××室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另查明,梅茗卉于2013年3月购置了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园××幢××室的房屋,总价为1299870.81元,崔焕明为其支付了部分款项,梅野田未为梅茗卉支付任何购房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居住权是指以居住为目的,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使用是居住权的核心,且使用也限于居住为主要目的。设置居住权可以更为有效的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特别是在离婚纠纷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方和小孩,使用居住权制度来确保其居住权益,从而解决住房的问题。本案中,梅野田与崔焕明离婚时,虽夫妻缘分已尽,但均愿意充分考虑女儿将来的居住问题,故在协议中约定女儿梅茗卉对八仙花苑11幢404室享有居住权。该居住权的设立在于梅野田、崔焕明作为父母对女儿梅茗卉的爱,在于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帮助、扶助的义务,符合中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善良风俗民情。从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利益角度考虑,居住权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如按照正常的使用方式合理利用房屋,不得将房屋用于从事其他营利活动等。梅茗卉毕业后,基本是在南京工作生活,案涉房屋长期处于空关状态,梅茗卉还曾于一段时间内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获益。在此情况下,按协议中的约定,梅野田可将案涉房屋出售并在南京另购置房屋给梅茗卉居住,而实际情况是梅茗卉于2013年3月已在南京购置了一套住房解决了居住问题,而梅野田也于2017年3月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了他人。居住权有其自身固有的价值,房屋作为家庭主要财产,在房产价值飞速增长的情况下,居住权的价值也日趋考验着人伦关系和家庭和谐,在处理此类涉及居住权的案件中需注意平衡及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中,梅茗卉已在南京购置了一套住房解决了居住问题,梅野田再按协议约定在南京另购置房屋给梅茗卉居住已无必要,其按梅茗卉购房总价给付一定金额的购房款较为适宜,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房屋市场价值、居住权设立的初衷、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等因素,酌定梅野田一次性给付梅茗卉30万元。判决并非最终目的,也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双方的家庭矛盾,希望双方当事人能珍惜父女情义,摒弃矛盾,以一颗更为宽容的心去对待彼此,拥抱更美好的未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梅野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梅茗卉30万元。二、驳回梅茗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39元(已减半),由梅野田、梅茗卉各负担536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梅野田围绕上诉主张提交了两组证据,具体如下:第一组证据,天程书业股东会会议记录、公证书两份,以证明其未阻止女儿梅茗卉参与公司事务并享有股东权益。第二组证据,最高额担保合同、贷款详细信息表、不动产电子登记簿查询结果证明(共三份),以证明梅野田目前资不抵债,其出售404室房屋并未违反2009年2月21日的协议约定。梅茗卉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父亲梅野田骗我来南通签字帮他贷款,但又不给我贷款资料的复印件,从此之后我对他已经心灰意冷,没有了任何信任。对第二组证据,梅野田做生意抵押贷款是很正常的,他没有到资不抵债的地步。本院认证意见:梅野田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具体理由见下文(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梅野田与崔焕明因离婚而在2009年2月21日的协议中对404室的产权和居住权如何处理作出约定,其中居住权约定的性质应为涉他合同,即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婚生子女梅茗卉不致因父母离异而在房屋居住方面受到不利影响。双方还约定了梅野田出售该房屋时所附有的条件,即应当为女儿梅茗卉在其工作生活的国内其他城市另行购置房屋,从而保证其上述利益不致丧失。故女儿梅茗卉有权直接请求父亲梅野田履行上述义务。协议所涉的居住权实际应为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之后,父亲梅野田履行了承诺,直至2017年3月,梅野田将该房屋出售他人。梅茗卉虽在父亲梅野田出售404室房屋前已在南京购置了房屋并长期在当地工作生活,但父亲梅野田仍负有为梅茗卉提供房屋使用的约定义务,现梅野田已将原有房屋出售,则其对自身所负义务应当另行提供房屋使用权或者变更履行方式。现一审法院基于梅野田不能提供房屋使用的客观情况,以经济补偿作为履行方式并无不可,既考虑了义务履行,又考虑了离异夫妻为减少子女身心所受损害而作出的各种努力。对于经济给付的数额,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了有关因素,酌定由父亲梅野田一次性给付女儿梅茗卉30万元,应为合理。梅野田上诉提出给女儿居住的房屋长期空关,自己的经济处境不佳,父女亲情业已丧失、与女儿共同生活的前妻崔焕明每年有六十多万元稳定的租金收入,而且拥有的资产市值很高,这种种理由都与夫妻离异时父亲梅野田根据自身财产状况对女儿未来所尽的担当之责相违,包括在居住问题上所作的承诺,也与试图弥补女儿心灵创伤的初心相违,这些理由都不能动摇当初其所作出承诺的严肃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理由充分正确,所作判决从解决纠纷出发,与法不悖,且合情合理。综上所述,梅野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梅野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卢 丽审判员  杨 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红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