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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宇顺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宇顺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异5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宇顺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朝阳路东侧美亚建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郑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昀,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害关系人:天津北塘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奥城商业广场C7-9层。法定代表人:迟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宜,女,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建昌镇天湖街188号。法定代表人:史焕荣,总经理。在本院执行天津市宇顺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宇顺达公司)与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宇顺达公司对本院通知解除对天津北塘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北塘融创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77×××03账户内11963818.91元存款(北塘融创公司认可35459.18元)的冻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28日举行了听证。宇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王会昀,北塘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王若宜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宇顺达公司称,2017年7月3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中院)做出(2014)二中执字第447号解除冻结通知书,解除对北塘融创公司账户的冻结,但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宇顺达公司请求继续冻结,并划扣上述冻结数额,实现宇顺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其与建昌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北塘融创公司欠付建昌公司工程款,二中院做出(2014)二中执字第67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北塘融创公司的账户存款1196万余元。北塘融创公司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仍被驳回,后北塘融创公司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天津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中院在审查北塘融创公司的执行异议时,有证据证明建昌公司为北塘融创公司进行了施工的事实。经执行员核实,北塘融创公司尚有两千余万工程款未给付建昌公司,说明到期债权客观存在。在执行异议诉讼期间,北塘融创公司与建昌公司表示经过对账,确认不存在债权债务了,应当由法院指定机构对工程款支付进行审计以确定事实。利害关系人北塘融创公司称,一、北塘融创公司与建昌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1000万余元的到期债权,二中院解除冻结行为正确。根据《工程结算清单》可知,双方合同金额为79753972元,减去已付款金额73130665.17元,减去质保金金额3850848.65元,等于35459.18元,北塘融创与建昌公司之间已到期债权金额仅为35459.18元。宇顺达公司主张北塘融创公司对建昌公司享有1000万余元的到期债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北塘融创公司对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二中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2015年2月5日,二中院向北塘融创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自即日起不得向建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当日我公司职工孙连永即以工程未进行结算,不存在到期债权为由提出异议,但执行员未予记录;2016年6月27日,二中院又向北塘融创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北塘融创公司再次以执行异议的形式提出异议。此后,北塘融创公司又多次不间断的向二中院提出异议,直至2017年7月3日才发出解除冻结通知书。依据有关规定,解除冻结的行为正确。三、宇顺达公司如继续请求对北塘融创公司与建昌公司之间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二中院可告知其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法律对于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予以确认,然而对于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到期债权应当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故二中院解除冻结的行为正确,宇顺达公司的请求应予驳回。被执行人建昌公司称,其与北塘融创公司于2016年9月结算完毕,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77016873元,北塘融创公司已付73130665.17元。自2015年2月5日除北塘融创公司支付350万元农民工工资外,未收到北塘融创公司其他款项。本院查明,宇顺达公司与建昌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宇顺达公司货款12011243.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2011243.7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宇顺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建昌公司不服,向天津高院提出上诉。天津高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二中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建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宇顺达公司货款8823034.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4年2月28日为1585140.02元,以8823034.01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宇顺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9672元,由建昌公司负担44754元,由宇顺达公司负担14918元。判决生效后,因建昌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宇顺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6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建昌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8823034.01元并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冻结、扣划建昌公司逾期支付违约金3076111.9元;三、冻结、扣划建昌公司案件受理费64673元,本案执行费79364元;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义务,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建昌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2015年2月5日,本院向北塘融创公司下达了(2014)二中执字第6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冻结建昌公司在北塘融创公司未结工程款人民币数额就荣晟广场项目,以最后结算数额为准。你公司从2015年2月5日起不得再向建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如法院发现你公司在今日起之后再向建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农民工工资除外,后果由你公司负责。2016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67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建昌公司在北塘融创公司到期债权人民币13799067.8元予以强制执行。2016年7月5日,本院冻结了北塘融创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为77×××03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1963818.91元。为此,北塘融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津02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北塘融创公司的异议。后北塘融创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津02民初618号民事裁定书,以北塘融创公司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北塘融创公司的起诉。北塘融创公司不服,向天津高院提出上诉。天津高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7月3日,本院作出解除冻结通知书,解除对北塘融创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77×××03账户内11963818.91元存款(北塘融创公司认可35459.18元)的冻结。宇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应否执行工作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对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债权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7号)中,最高院明确答复北京高院:“本案第三人在收到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了异议,且其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本案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继续审查和执行,各债权人可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主张权利。”本院在2015年2月5日向北塘融创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载明,未结工程款以最后结算为准,未释明如有异议,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在本院冻结北塘融创公司账户时,该公司即提出异议。现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并无不当。宇顺达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市宇顺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强国琴审判员  靳淑敏审判员  李会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冯建明速录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