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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刘赛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刘赛林,王孝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址: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德威*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82X6。法定代表人赵远国,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赛林,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审被告王孝成,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赛林、王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交强险未分项,一审判决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决是不符合《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3条、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是完全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5月29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交强险限额是分项限额赔偿。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原告未提供其户籍性质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其户籍性质即认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并没有依据。根据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原告实际生活来源和经济来源都来自农村,一审法院的判决既不能区别农村、城镇的生活水平、收入、消费水平差距;也不符合户籍制度对城镇的释义。故上诉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三、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由于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精神抚慰金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且精神抚慰金过高,该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方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方负主要责任,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我方驾驶员王孝成负次要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在1000元左右较为合理,且上诉人不予承担。故上诉人认为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予答辩。一审原告刘赛林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91105.82元;其中医疗费28559.54元,误工花198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救护费700元,停车及车辆检测费122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被告王孝成驾驶的贵C×××××号车辆与我驾驶的贵F×××××号三轮摩托车在威宁中水镇正山村五组相撞,后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孝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承担主要责任。贵C×××××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及乘车人刘赛省受伤,我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挫伤等,花去医疗费28559.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10时45分,贵州省威宁中水镇正山村五组驾驶人刘赛林驾驶贵F×××××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云南省昭通市方向往贵州省威宁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贵烟线403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孝成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贵F×××××号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刘赛林及乘车人刘赛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肇事车辆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805072015520327005181,第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单号:805102015520327001494,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刘赛林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27877.44元,经诊断为:1、右枕部硬膜外血肿;2、左额叶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右侧线形骨折;5、左膝部皮肤裂伤。出院后,经本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赛林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以《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7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刘赛林因颅脑损伤贵遗留轻度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属X(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共计700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刘赛省,因在事故中受伤轻微,自愿承诺放弃对二被告及刘赛林的请求赔偿权。原告刘赛林的拖车费用927元,车辆检测费用300元,救护车费用700元,原告刘赛林及陪护人员由草海站往返贵阳的火车票四张共计20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义务赔偿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此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另一伤者刘赛省已承诺放弃此次事故造成其受伤的医药费等的追偿权,固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首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的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赛林受伤住院治疗15日系真实发生,被告提出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赔,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标准的适用为选择性关系,原告的请求并无不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7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刘赛林因颅脑损伤贵遗留轻度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属X(十)级伤残。花去的鉴定费共计700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虎良绘往返贵阳作鉴定的实名火车票四张,合计202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贵F×××××号车的拖车费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计927元,因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不能正常行驶,固对拖车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由威宁观风海镇卫生院出具的救护车护送费计700元和由威宁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检测鉴定费300元的收据,因不是国家税务机关的正式发票,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该两份收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孝成提交的车辆修理费计13080元的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因王孝成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可以自行与人寿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故对被告王孝成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以威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共计六张,合计27877.4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980元过高,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明,根据《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上的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06.5元进行计算,误工期限以住院期间15日计算,即15×106.5=1597.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980元超过标准,根据2016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06.5元进行计算,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15日计算,即106.5×15=1597.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即100×15=1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9159.28元未超过贵州省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以贵阳医学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为准,即700元;7、交通费,以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贵阳的四张实名制火车票为准,即50.5×4=202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X级(十级)伤残,给原告刘赛林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符合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赔偿要件,原告主张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9、拖车费,以威宁牛棚镇汽车配件销售门市出具的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准,即927元。以上九项共计88560.72元。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赛林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560.72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刘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应当如何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有误?3、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首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便捷的补偿,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原判确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2015年贵州省户籍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消除了户籍性质区分导致的不合理利益差异,体现了对生命、健康利益和弱者利益最大限度的平等保护。原审判决按照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更能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处理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身体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带来伤害的同时也使其承受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结合我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应由谁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被上诉人刘赛林因交通事故致残产生的精神抚慰金应由赔偿义务人王孝成承担,被上诉人王孝成驾驶的贵C×××××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王孝成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原审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赛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是为了更好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判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可审 判 员  陈红梅审 判 员  黄塑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詹 淼书 记 员  刘文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