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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执0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585徐建波与孟宪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波,孟宪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0585号申请执行人:徐建波,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孟宪支,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徐建波与被执行人孟宪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赣商初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孟宪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欠申请执行人徐建波货款6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7年2月15日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申报财产通知书,并与申请人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8月1日承办人到沙河镇大岭孟曹埠村寻找被执行人线索未果。申请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窦 熠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代理审判员  郭忠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