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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利与凤台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凤台县民政局,陈士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421行初11号原告:王利,(曾用名王学利),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委托代理人:魏素兰,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台县民政局,住所地凤台县州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10030657668。法定代表人:高奎,局长。委托代理人:邓传松,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士官,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原告王利诉被告凤台县民政局婚姻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利的委托代理人魏素兰、被告凤台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邓传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士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凤台县民政局于2002年6月25日为第三人陈士官和王学莉办理了结婚登记证。原告王利诉称,第三人与她人冒用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信息,采取欺骗的手段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结婚登记证,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办理结婚登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该结婚登记证。原告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户口本复印件;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陈士官本人证明及本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办理的婚姻登记错误。被告凤台县民政局辩称,其为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是按照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登记的,登记程序合法,材料齐全,无过错。第三人采取欺骗手段冒用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信息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应承担法律后果,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第三人陈士官未到庭,但其书面认可2002年6月25日,其与她人冒用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信息,采取欺骗的手段在婚姻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了结婚登记证。案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利,曾用名王学利。原告与第三人均系凤台县杨村乡店集村村民。2000年,第三人与外地某女同居生活。因该女没有身份信息,第三人与该女于2002年6月25日冒用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信息,采取欺骗的手段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证。该女于2004年离开第三人至今。原告知道该情况后,要求婚姻登记部门撤销登记未果,又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均未果。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其身份信息被冒用,自己不能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证。本院认为:第三人采取欺骗手段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导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与客观事实相悖的结婚登记证,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尽到了慎审的审查义务,无过错。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依据;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提出起诉期限抗辩。因此,被告作出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结婚登记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凤台县民政局于2002年6月25日为陈士官、王学莉办理的结婚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建贵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施 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