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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4执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赵家文、胡必辉与范长春、范小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家文,胡必辉,范长春,范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04执212号申请执行人:赵家文,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胡必辉,女,汉族,1969年5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范长春,男,汉族,1990年5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范小明,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赵家文、胡必辉与范长春、范小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304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范长春、范小明的可供执行财产进行查找,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鸣审判员 夏 蕙审判员 王 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罗秀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