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行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石油分公司、济宁市公路管理局任城公路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石油分公司,济宁市公路管理局任城公路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8行终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供销路。法定代表人邓世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广顺,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英慧,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公路管理局任城公路局,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常青路37号。法定代表人陈奎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全平,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前进,男,任城公路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石油分公司因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891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8日,被告任城公路局(甲方)与原告中国石化济宁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甲方管养路段内设置的每个加油站可设道口两处和标志牌一块,所设道口和标志牌必须按规定办完手续后方可施工。乙方所增设的道口及标志牌占用公路用地,必须向甲方缴纳占用补偿费。按照《山东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补)偿标准》,根据2006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乙方应于2011年6月1日前到甲方重新签订协议,向甲方一次性缴纳5年占用公路用地补偿费柒拾万元整(即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满后乙方应在2016年6月1日前到甲方重新签订协议,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所增设的道口、桥涵及标志牌进行强制拆除。原告中国石化济宁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任城公路局缴纳公路占用补偿费70万元。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协议。2016年8月17日,被告任城公路局向原告中国石化济宁分公司出具通知书,告知中国石化济宁分公司在任城公路局管养段内设置的所有加油站接入道口和非公路标志已于2016年6月1日到期,应在2016年6月1日前到任城公路局重新签订协议书。并应在2016年8月20日前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予办理,拟给予经济处罚并责令恢复公路原状。2016年11月2日,被告任城公路局出具《强制措施告诫书》,要求原告在2016年11月7日前将涉案的违法设施自行拆除。2016年11月8日,被告出具《强制措施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中,被告任城公路局为履行路政管理职能,以签订协议的形式许可原告建设的每个加油站设置两个平交道口和一块标志牌,并收取相应的公路占用补偿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系行政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对协议效力均无异议,双方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期满后乙方(原告)应在2016年6月1日前到甲方(被告)重新签订协议,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所增设的道口及标志牌进行拆除。原告在协议期满后没有重新签订协议,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在协议期满后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原告在协议到期后,既不按照协议约定重新签订协议,又未向被告申请延续许可。原告继续设置平交道口和标志牌系未经许可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措施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在协议期满后即2016年6月1日后继续使用公路平交道口和标志牌,应认定为未经被告许可的违反路政管理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被告在《强制措施决定书》中认定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在国道G327线594km+100m处,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平交道口两处、非公路标志一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指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石油分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收取平交道口与非公路标志这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依据,没有收取平交道口及非公路标志费用的行政职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书》的部分内容已经出现了效力瑕疵,一审判决以《协议书》中有效力瑕疵的内容确定被上诉人有权强制拆除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出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认定上诉人设置平交道口与非公路标志为违法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增设平交道口及非公路标志所需缴纳的“公路占用补偿费”已经取消收费,不能以上诉人不缴纳公路占用补偿费为由认定为违法建筑。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违法建筑物、设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采取强制执行程序,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予以公告之后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强制措施决定书》。被上诉人济宁市公路管理局任城公路局辩称:公路局作为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公路新增设平交路口、设置非公路标志等行为具有行政管理权,而上诉人作为行政相对人,需要在加油站设置平交道口及非公路标志牌,必须取得公路局的许可。上诉人在协议到期后,既不按约定重新签订协议,又未向公路局申请延续许可,继续设置平交道口和标志牌系未经许可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上诉人在协议到期后,未经被上诉人许可,继续设置平交道口和标志牌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措施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措施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强制措施告诫书》及《强制措施决定书》,并未要求确认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故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的行为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石油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平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