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郑念滨与迁西县东兴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念滨,迁西县东兴加油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2573号原告:郑念滨,男,汉族,1969年12月14月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山东友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迁西县东兴加油站,住所地迁西县东南环路出口(塔寺岭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785743401L。法定代表人:蒋学东。原告郑念滨与被告迁西县东兴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念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西县东兴加油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念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6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汽油、柴油。2011年9月16日,原告将汽油和柴油送至被告处,被告出具了收到条。现被告仍欠货款2461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迁西县东兴加油站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4月份,答辩人已将该加油站租赁承包给了许奕强,承包期限为一年,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承包人负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追加许奕强为本案被告并判令其承担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原告将汽油15.72吨、柴油13.8吨送至迁西县东兴加油站,许奕强出具了收据,其上加盖了迁西县东兴加油站发票专用章。根据当时河北省当地汽油、柴油的零售价格统计数据90号汽油每吨9639.6元、0号柴油每吨8710.8元计算,15.72吨汽油价值151534.51元,13.8吨柴油价值120209.04元,货款总额为271743.55元。原告主张货款共计234378元,已收到货款209765元,尚欠24613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4613元。另: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加油站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通话录音一段、微信聊天截图四张。原告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证据真实,这只是被告内部的一种管理手段,也不能印证被告的主张,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依此向许奕强追偿。另: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申请追加许奕强为本案被告并判令其承担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但未提供许奕强的身份、住所地、联系方式等信息。本院认为,涉案买卖标的物汽油15.72吨、柴油13.8吨,事实清楚,因为送货地点是迁西县东兴加油站,收据上加盖了迁西县东兴加油站发票专用章,无论认定许奕强是作为被告工作人员接收货物,还是认定已形成表见代理,其民事责任均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货物价格举证不足,应按照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即按照2011年9月份河北省的市场价格执行。原告对货物标号举证不足,但按最低标号按前述方式计算,货款总值为271743.55元,大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总值234378元,故对原告主张货物应收款为234378元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已收到货款209765元,属于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尚欠货款24613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6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迁西县东兴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念滨货款24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计207.5元,由被告迁西县东兴加油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魏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