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明辉与王正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辉,王正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285号原告:徐明辉,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金华市金东区,现住浦江县。被告:王正潮,男,195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徐明辉与被告王正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签订于2017年1月1日义乌国际商贸城四期市场一楼31674店面的租摊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剩余9个月的租赁费用703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摊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四期市场一楼31674店面出租给原告,每年租金为93800元,此协议书签订即生效。2017年4月11日,该店铺因被告个人原因被查封,原告不能继续使用,被告违约,且不肯返还余下9个月租赁费。被告王正潮未作答辩。原告徐明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租摊协议书(原件)1份、涉案商位现状照片(打印件)2份。租摊协议书上有被告王正潮的签名,涉案商位现状照片经本院实地查看核对无误,故本院对原告徐明辉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正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被告王正潮(甲方)与原告徐明辉(乙方)签订租摊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将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四期市场一楼31674店面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金93800元。协议签订后,徐明辉交纳了2017年的租金。2017年4月14日,因被告王正潮一方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以涉案1F-31674商位提供质押,后贷款逾期未还被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第四分公司收回该商位的使用权。2017年7月25日,本院向王正潮电话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2017年8月5日,经本院于实地查看,涉案1F-31674店面仍处于被查封状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徐明辉已支付了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的全年租金93800元,现因非原告徐明辉个人原因致使涉案商位于2017年4月14日被查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徐明辉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被告王正潮理应退还原告徐明辉未使用商位期间的租金共计66442元(93800元/12个月*8.5个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明辉与被告王正潮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租摊协议书》已于2017年7月25日解除;二、被告王正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明辉租金66442元;三、驳回原告徐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由原告徐明辉负担43元,由被告王正潮负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