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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漆海华与陈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海华,陈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015号原告:漆海华,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萍乡市上栗县。被告:陈永超,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萍乡市开发区朝阳。原告漆海华与被告陈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9450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按每月利息450元计算),2017年4月以后的利息按每月45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一年内偿还,可一年未到,被告故意躲避。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未借过原告的钱,亦未还过利息。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有争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2014年11月11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亦不知是谁写的。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向被告释明其有权对该借条上的笔迹申请司法鉴定,并向其指定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的期限。后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并承认借款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件,被告在庭后自认借款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个人开销户登记簿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在银行取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取了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取款时间与被告在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一致,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系邻居及朋友关系,两人平时关系较好。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在银行取款3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借到原告3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后向其支付的5000元系借款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的利息,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事实。庭后,被告自认本案借款属实,并认为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其还款5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于同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已实际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的性质及被告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金额;2.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已还款性质及仍欠借款本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虽称双方约定了利息却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支付利息,双方的借款为无息借贷,则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5万元(3万元-0.5万元=2.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超出该借款本金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无书面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并可要求被告支付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偿还的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进行了催款,本院以本案立案时间为催告时间,以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的答辩期间为合理还款期限,被告在答辩期满后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答辩期届满之后的次日即2017年6月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的支付标准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每月450元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数额,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漆海华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漆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6元,由原告漆海华负担361元,被告陈永超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邹小蓉审 判 员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