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8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州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赵有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赵有保,赵建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8096号原告郑州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王马庄村21号。法定代表人王素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惠传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沙王新村。法定代表人徐洪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松山,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有保,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赵建伟,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赵有保,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江家集镇叶桥村大力组**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郑州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租赁”)与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坤集团”)、赵有保、赵建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远大租赁委托代理人回新生,被告龙坤集团委托代理人沈松山及被告赵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租赁诉称,被告赵有保和被告赵建伟挂靠被告龙坤集团承接的新郑中医院工程。2015年4月16日,被告赵有保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赵有保签字并加盖被告龙坤集团河南分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日租金、价值(丢失赔偿标准)。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龙坤集团河南分公司从原告处提货,扣件十字卡共计24500个、扣件接卡共计2000个、扣件转卡共计500个、钢管共计47180.8米、可调顶托(顶丝)共计2895根,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2月份被告龙坤集团河南分公司分两次向原告退货,钢管共计7428.4米、扣件十字卡共计3816个、剩有扣件十字卡20684个、扣件接卡2000个、扣件转卡500个、钢管39752.4米、可调顶托(顶丝)2895根未归还,价值合计702641.6元。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每3个月结清一次、运费和装卸费由承租方承担,被告欠付租金303907.62元、运费和装卸费5665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租金和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龙坤集团河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03907.62元、支付运费、装卸费5665元;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702641.6元(租赁物的价值)并支付至租赁物返还日前的租赁费;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龙坤集团辩称,被告没有承接涉诉工程,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赵有保、赵建伟辩称:被告赵有保及被告赵建伟均在该工地工作,原告不应该起诉二被告。经审理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为郑州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如有变更,实际出租物资名称、规格、单位等均以出租方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和结算单为准。交货方式为承租方自提,承租方委托代理人或提货人签字为准。合同期满,承租方负责将租赁物送至出租方仓库,并按要求摆放整齐。运杂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委托提货人员为赵建伟。合同落款处承租方处加盖有郑州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刘论签字,出租方处加盖有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赵有保签字。庭审中,被告龙坤集团称其在河南省有分公司,全称即为“江苏龙坤集团河南分公司”,该分公司有财务章、法人印鉴章及分公司印章,且均有编号,备案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分局。被告龙坤集团不存在上述《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显示的印章,该合同中印章并非被告龙坤集团印章,系伪造。且龙坤集团已向新郑市公安局报称2015年8月27日郑州市新郑市张建伪造公司印章,并由新郑市公安局立案受理。龙坤集团另称上述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与其无关。赵有保、赵建伟共同称涉诉工程是由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航天”)承建,后由海南中航天的总负责人樊纪良将涉诉工程转给赵有财,被告赵有保是跟随赵有财至涉诉工程处,由樊纪良聘请的负责人,但未与海南中航天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工资由樊纪良发放给被告赵有保。赵建伟是赵有财聘请的负责现场施工的人员,由赵有财负责发放工资。赵有财已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海南中航天及新郑市中医院索要工程款。庭审中原告称,新郑市中医院老年康富中心的租赁物资的提货与退货均是由原告到中医院项目部现场办理。2016年11月10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针对审理河南启泰实业有限公司诉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赵有财、新郑市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6)豫0104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被告赵有财、新郑市中医院均提交证据证明新郑市中医院项目工程由海南中航天承建,被告龙坤公司、龙坤河南分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张建因伪造龙坤河南分公司的印章被刑事立案,故龙坤集团、龙坤集团河南分公司、新郑市中医院与原告之间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龙坤集团不承担法律责任。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赵有财与赵有保为兄弟关系,赵有财、赵有保与赵建伟均为叔侄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新郑市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执法信息公开告知书、建设项目实施安全措施审查备案、安全监督通知书、(2016)豫0104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通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龙坤集团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但根据生效判决书查明确认的事实显示被告龙坤集团并未承建案涉工程,亦未实际使用租赁物资。被告赵有保、赵建伟虽在案涉工程的施工工地工作,但其二人均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并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可另行向实际承租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0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原告郑州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