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03民初4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官君、张万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官君,张万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97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68637730,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锡良,系该银行职工。被告:张官君,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张万保,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为与被告张官君、张万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官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515.57元及截止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1394.26元,同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815‰计算的逾期利息(已变更);被告张万保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崇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锡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官君、张万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张官君由被告张万保担保向原告台州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2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算日,贷款到期还清本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官君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官君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张官君于2017年7月30日、31日分二笔共支付利息2896.23元,故截至2017年7月31日尚欠本金78515.57元,利息、逾期利息1394.26元。上述欠款被告张官君至今未予偿付,被告张万保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官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515.5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7月31日所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1394.26元,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815‰计算),被告张万保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张万保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官君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由被告张官君、张万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崇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