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石玉宏与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磊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宏,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磊,赵瑞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298号原告石玉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二项目部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李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赵瑞刚,阿拉善盟乌斯太中盐吉兰泰40万吨/年聚氯乙烯项目部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了原告石玉宏诉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磊、赵瑞刚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宏,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瑞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宏诉称,2007年至2009年,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二项目部,承建了位于阿拉善左旗乌斯太镇的中盐吉兰泰40万吨/年聚氯乙烯项目工程。我承揽了该工程的砂石料供应,同时被告又租赁了我的装载机。2009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砂石料、机械租赁费共计945016元。2011年12月2日,被告又租赁我装载机,欠我费用920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欠款,现欠270000元未付。我向被告催要石料款和租赁费,被告拒付。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石料款及租赁费27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石料款及租赁费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最多可承担2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原告承担,以上欠款都由我公司承担,不属于个人行为。被告李磊辩称,原告是向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砂石料及租赁机械,我只是职务行为,应该由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以上欠款。被告赵瑞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在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中盐吉兰泰40万吨/年聚氯乙烯项目工程期间。由原告承接了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砂石料供应及租赁装载机。2009年8月27日,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二项目部盖章并有被告赵瑞刚签字,给原告出具了一张砂石料、机械租赁费共计945016元欠条。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石料款及机械租赁款,被告支付部分石料款及机械租赁款。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一、2009年8月27日,欠条一份;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二项目部之间约定的由原告提供砂石料及租赁机械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二项目部提供砂石料及租赁机械,事后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二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所欠原告款项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磊、赵瑞刚在本案是履行职务行为,属于不适格的当事人。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李磊、赵瑞刚提出撤诉,本院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货义务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石玉宏石料款、租赁费27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29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玉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凯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