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郭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2108号原告梁某某,男,学生。法定代理人畅某某,女,农民,系原告之母。被告郭某某,男,农民。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畅某某与被告2003年8月离婚,后两人又生活在一起,其间原告之母怀孕。后因被告之母辱骂原告之母,原告之母无奈怀着原告与他人结婚,并于2005年生下原告。多年来,原告之母独自抚养原告,现原告之母无收入来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0万元。被告辩称:畅某某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从未共同生活,也没有接触过,原告所述情节属于虚构。另外,原告诉称其母2004年农历2月怀孕2005年农历9月生育时间也有错误。畅某某在生育原告之前就与他人结婚。所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血缘关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用。查明:被告与原告之母畅某某原系夫妻(两人于2000年9月生育一女),2003年8月两人离婚(离婚时确定女孩由被告抚养)。2003年腊月起,被告与畅某某又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正月因家庭矛盾畅某某离开郭家,当时畅某某已怀孕。2005年8月,畅某某与梁小文共同生活;2005年9月,畅某某生下原告。另查明,畅某某于2016年10月与梁小文离婚,现与他人结婚生活。原告出生后一直由畅某某抚养,随畅某某生活。畅某某现患病,独立抚养原告存在困难。被告家有父母、妻子、女儿(与畅某某所生,现16岁)、儿子(现9岁),家庭经济状况一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住院收据及畅某某陈述在案为证。审理中,为确认亲子关系,原告向法庭提出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公告通知被告,被告拒绝鉴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血缘关系。本院认为:无论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父母均有抚养的义务。畅某某现住独立抚养原告存在困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的数额、支付期间等,应由本院依据被告的家庭人口、抚养的子女人数及经济状况合理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郭某某每月负担梁某某抚养费300元,到梁某某年满18周岁为止。二、抚养费一年支付一次。2017年的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以后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案诉讼费100元,由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景 岳审判员 郑海旭审判员 赵旭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冯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