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因与陈怀芳、方尚平、方尚海、方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陈怀芳,方尚平,方尚海,方红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靖边县东关街**号。负责人:高贵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怀芳,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尚平,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尚海,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红霞,女,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靖边县。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开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怀芳、方尚平、方尚海、方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1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受害人方占有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且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即“车上人员”,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其本人不当驾驶行为,其死亡时脱离本车的原因是因为事故撞击,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2、本案构成责任保险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并不存在,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未导致“第三人”受损的事实,不存在保险责任侵权的事实。3、受害人方占有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上诉人已履行了免责事由的告知义务,故对发生免责事由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曲解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陈怀芳、方尚平、方尚海、方红霞辩称,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置身于车辆之上,因此,交强险确定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并不是永久、固定的,二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而转化。发生本案事故时,方占有已置事故车辆之外,符合交通事故第三者身份,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陈怀芳、方尚平、方尚海、方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方占有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方占有驾驶陕XX号重型自卸车沿张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处时,车辆驶出北侧路面,撞向北侧山体后,车身侧翻,致使驾驶员方占有甩出车外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占有负全部责任。陕X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方占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陈怀芳、其子方尚平、方尚海、其女方红霞。一审法院认为,方占有驾驶车辆撞向北侧山体后,车身侧翻,致使驾驶员方占有甩出车外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方占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方占有系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交强险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第三者”均是特定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并不是永久的、固定的,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发生事故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发生事故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第三者”的身份,故死者方占有应当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身份,不属于车上人员。原告因方占有的死亡而产生死亡赔偿金528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方占有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方占有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同时辩称,方占有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方占有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方占有追偿,故不应支持原告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作为驾驶员的方占有是侵权人,作为“第三者”的方占有是受害者,因“第三者”方占有的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不能因保险公司有追偿权而抵消四原告享有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怀芳、方尚平、方尚海、方红霞因方占有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及被上诉人陈怀芳、方尚平、方尚海、方红霞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将被保险人、驾驶人方占有认定为交通事故“第三者”与事实不符,不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虽然方占有既是被保险车辆投保人,又是该车驾驶人,但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方占有是被甩出被保险车辆之外受伤死亡,其身份在特定时间、特定条件下发生了转变,已从车上司机转变为被保险车辆外受害第三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方占有近亲属因方占有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故一审认定受害人方占有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本案驾驶人方占有是否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