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4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与邱川龙、汤雁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邱川龙,汤雁升,汤清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4689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龙漳路88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50349040U。主要负责人:苏淼,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德,该支行职员。被告:邱川龙,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汤雁升,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汤清煌,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雁东支行)与被告邱川龙、汤雁升、汤清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川龙、汤雁升、汤清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雁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邱川龙归还贷款本金195000元、合同期限内利息17546.4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95000元为本金,按逾期月利率12.94125‰计算;)。2、汤清煌、汤雁升对邱川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农商银行雁东支行与邱川龙、汤清煌、汤雁升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90230140011845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商银行雁东支行对邱川龙发放贷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按月收息,借款为购买煤炭,该笔借款由汤清煌、汤雁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农商银行雁东支行于2015年12月24日当日将此笔贷款转入邱川龙账户,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目前该笔贷款已到期,邱川龙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汤清煌、汤雁升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农商银行雁东支行向法院起诉。邱川龙、汤雁升、汤清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12月24日。二、借款金额:195000元。三、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四、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为9.24375‰,按月收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算即月利率12.94125‰。五、款项交付:农商银行雁东支行于2015年12月24日向邱川龙发放贷款195000元。六、借款用途:煤炭经营。七、担保情况:由汤雁升、汤清煌为本案借款向农商银行雁东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八、还款情况:借款后,邱川龙有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3日,邱川龙尚欠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17546.49元。此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分文未偿。上述事实有农商银行雁东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面谈调查审查审批表、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商银行雁东支行与邱川龙、汤雁升、汤清煌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邱川龙未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利息。汤雁升、汤清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雁升、汤清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邱川龙追偿。邱川龙、汤雁升、汤清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邱川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借款本金195000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3日的利息17546.49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9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94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汤雁升、汤清煌应对邱川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汤雁升、汤清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邱川龙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为2245元,由邱川龙、汤雁升、汤清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熠 枫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林倩(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