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张波与丹江口市山河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丹江口市山河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1348号原告:张波,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丹江口市山河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土关垭镇姚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381000000332。法定代表人:杜兴国,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波诉被告丹江口市山河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押金114272.07元;2.被告从2016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请原告的车辆运送矿石,在运送之前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50000元。2015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款114272.07元(含押金50000元),约定在半年内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丹江口市山河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今欠到车队个体司机张波(32号)矿石运费款截止2015年6月17日已对账欠款(运账款费扎结在2015年1月25日,共计114242.07元,此款含押金50000元。在半年内付清此款项。”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山河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波的车辆在被告山河公司经营的矿山拉运矿石,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6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输费及押金共计114272.0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到2015年6月17日欠到张波(32号)运输费及押金114272.07元,此款中含押金50000元。在半年内付清此款”,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后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波的车辆在被告山河公司经营的矿山为被告运输矿石,所欠运输费及押金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运输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及押金114272.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之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江口市山河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波运输费及押金114272.07元,并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5日计算到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被告丹江口市山河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月皎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