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3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朱丽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8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丽红,女,1971年7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丽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朱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丽红于2017年3月3日16时40分,在本市江汉区常青街发展大道176号家事易超市内,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冰毒)0.75克贩卖给杨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杨某、周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丽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丽红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丽红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朱丽红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丽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望喜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林飞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