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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30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廖学能与何斌、吴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学能,何斌,吴林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30民初96号原告:廖学能,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被告:何斌,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被告吴林凤,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南丰县。原告廖学能诉被告何斌、吴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学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斌、吴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学能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等同)10万元及利息36000元(利息按3000元/月自2015年8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用二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因经营物流生意(沈阳专线),急需发车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7月25日。到了还款日,被告未还款且称还要再借6个月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后还款日期又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何斌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辩称,答辩人外债已达200多万元,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且答辩人已支付利息7万元左右,利息均以打款和抵扣运费的形式支付。如原告坚持起诉,答辩人也无奈,答辩人公司转让后便一无所有。被告吴林凤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二被告结婚登记信息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借款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真实、合法、有效且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因经营物流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同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取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何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未及时还款。同日,被告何斌向原告驳换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廖学能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利息¥3000/月计算,借款人何斌。涉案借款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被告何斌已按约定利息标准付清。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何斌,被告何斌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合同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斌向原告廖学能借款用于经营物流生意周转所需,借款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返还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能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故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现原告已于2017年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仍未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廖学能要求被告何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即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故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12个月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即24000元。2016年7月25之后的利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放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涉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林凤亦无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何斌的个人债务,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斌通过电子邮件提出的其外债已达200多万元,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且答辩人已支付利息7万元左右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斌、吴林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学能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何斌、吴林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夏莲人民陪审员  赖新华人民陪审员  黄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金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