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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红与解大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红,解大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658号原告:江红,女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曹仕平,明光市张八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大超,男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江红诉被告解大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红的委托代理人曹仕平、被告解大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酒款7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白酒,双方于2017年1月2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酒款750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人签名“解利”),并约定于2017年2月10日付200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确实为原告销售白酒,但是约定如果酒卖不完,要将白酒返还给原告。欠条确系被告出具,“解利”是被告的曾用名,但是被告是在受原告欺骗下出具的欠条,原告让被告出具欠条时明确欠条仅是为了原告和酒厂结算帐目所用。现在被告和原告的账目尚未清算,故不同意还钱。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白酒,经结算共欠原告酒款7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告记帐流水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酒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双方帐目尚未结算及其出具欠条系受原告欺骗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当庭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大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红酒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市支行,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12×××05)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解大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朝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梁 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