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5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潘尚川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尚川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5刑初99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尚川,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昌瑞,广西瑞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尚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韦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尚川及其辩护人黄昌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潘尚川电话向梁某(另案处理)购买价值2700元的冰毒,梁某告知其等候通知,次日被告人潘尚川来到其租住的东门镇永宁街一巷34号三楼的租住房内拿到其购买的毒品冰毒。此时,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潘尚川租住的出租房例行检查,当场在房内的电脑桌上查获7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在被告人潘尚川右边裤子口袋里查获6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在其左边外衣口袋里查获三大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后经对上述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共计74.37克。2017年2月27日,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本案中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尚川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74.3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尚川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非法持有36.33克毒品是事实,但公安机关在电脑桌上查获的7包毒品冰毒疑似物不是其购买的,该毒品冰毒是谁的其亦不清楚。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昌瑞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尚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潘尚川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潘尚川非法持有毒品是36.33克,并非起诉书指控的74.37克。被告人潘尚川非法持有毒品是36.33克有公安机关制作在案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提请批准逮捕书、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尚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也予以承认。但公诉机关把在电脑桌上查获的7包毒品冰毒计38.04克指控为被告人潘尚川所持有,证据不足,亦与案件事实不符。2、被告人潘尚川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非法持有毒品时间短,主要是供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潘尚川电话向梁某(另案处理)购买价值2700元的冰毒,梁某告知其等候通知,次日被告人潘尚川来到其租住的东门镇永宁街一巷34号三楼的租住房内拿其购买的毒品冰毒。此时,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潘尚川租住的出租房例行检查,当场在被告人潘尚川右边裤子口袋里查获6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在其左边外衣口袋里查获三大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后经对上述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36.33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本案中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22日12时许,罗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办理潘尚川吸毒案的过程中发现潘尚川非法携带有毒品冰毒36.33克,后以潘尚川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受理案件。2、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22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依法进行例行检查时,查获吸毒人员潘尚川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36.33克,潘尚川经传唤到案后,对其非法持有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告破。3、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2月22日,办案民警扣押冰毒疑似物共计16小包,净重74.37克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2月22日10时50分至11时,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对罗城县东门镇永宁街34号出租房例行检查,在三楼楼梯口左边第一间出租房内当场查获两涉嫌吸毒男子,一名叫潘尚川,一名叫罗某1,并在检查过程中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共计16包。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宁街一巷34号三楼左边第一件房间就是被告人潘尚川非法持有毒品被抓获的具体地点。6、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重,从被告人潘尚川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36.33克;在租房内电脑桌上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7小包,经现场调查询问后无法确定属主,该7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38.04克。7、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7年2月21日18时32分、18时46分被告人潘尚川与梁某有通话记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潘尚川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五日。9、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梁某已外逃无法找到,罗某1另案处理。10、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尚川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2日,其进入潘尚川的租房里,看见有很多包大小不同的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毒品冰毒放在房间的电脑桌上,这些毒品是谁的其不清楚。其看见潘尚川拿了几包大包的冰毒放进自己衣服口袋里。公安民警进到租屋内检查,查获租房内电脑桌上和潘尚川身上查获毒品冰毒。12、被告人潘尚川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7年2月22日11时左右,其接到罗某1电话后就来到罗城县东门镇永宁街一巷34号租房内拿梁某卖给其的毒品,当时罗某1已在房间内了。当时其见房间电脑桌上放着10包左右大小不一的毒品冰毒,其就从中拿了3大包毒品冰毒放进其外衣左边口袋。之后,其刚想拿桌面上的毒品冰毒来吸食,公安民警就来到了现场,并从其左边外衣口袋查获3大包毒品冰毒,从右边前裤子口袋查获5小包毒品冰毒和1小包较大的毒品冰毒,同时公安民警还在租房的电脑桌上查获7包毒品冰毒。之后经过称重,从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共36.33克,在电脑桌上查获的毒品冰毒共38.04克。公安民警在租房的电脑桌上查获7包毒品冰毒不是其购买的,其也不清楚是谁人的毒品。此外,被告人潘尚川还供述,其向梁某共买过两次毒品冰毒,第一次买了1大包毒品冰毒,第二次买了3大包毒品冰毒。每包重约10克左右,每包价格为900元。第一次购买的毒品冰毒已付款给梁某,第二次其与梁某约好购买3大包2700元的毒品冰毒,但还没得付款给梁某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13、河公(刑)鉴(理化)字[2016]55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7年2月23日经对被告人潘尚川身上和租房内电脑桌上的冰毒疑似物取样检验后,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关于被告人潘尚川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尚川非法持有毒品重量为74.37克。被告人潘尚川承认其非法持有毒品是36.33克,否认公安机关在电脑桌上查获的7包毒品冰毒计重量为38.04克为其所有或购买。经查,第一,从被告人潘尚川前后两次购买毒品冰毒的过程来看,其第一次购买毒品冰毒的数量是1大包,重约10克,价格为900元;其第二次约定购买毒品冰毒的数量是3大包,价格为2700元,此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符,亦与被告人潘尚川的多次供述一致。第二、从被告人潘尚川的多次供述来看,其进入租房看见电脑桌上放着10包左右大小不一的毒品冰毒,其就从中拿了3大包毒品冰毒放进其外衣左边口袋,之后,其刚想拿桌面上的毒品冰毒来吸食,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潘尚川购买毒品冰毒过程中的数量、重量与价格是一致的,也与其仅将电脑桌上的3大包毒品冰毒装入自己衣服口袋,剩余毒品冰毒留在桌面的行为相吻合。第三、被告人潘尚川非法持有毒品是36.33克有公安机关制作在案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提请批准逮捕书、现场辨认笔录、称重及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尚川在多次供述中也予以承认其非法持有毒品是36.33克,否认公安机关在电脑桌上查获的7包毒品冰毒计重量为38.04克为其所有或购买。本案唯一证人罗某1陈述该电脑桌上毒品是谁的其亦不清楚。综上,被告人潘尚川购买毒品冰毒的过程与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及其供述基本一致,亦与公安机关相关文书认定的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相互印证。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把在电脑桌上查获的7包毒品冰毒计38.04克指控为被告人潘尚川所持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自己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尚川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36.33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尚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把在电脑桌上查获的7包毒品冰毒计38.04克指控为被告人潘尚川所持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潘尚川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尚川是初犯,且其非法持有毒品时间短,主要是供吸食,对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潘尚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己一、被告人潘尚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二、对被告人潘尚川非法持有毒品冰毒36.33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代华人民陪审员 罗 君人民陪审员 银 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俊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