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承桂金与赵大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桂金,赵大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2449号原告:承桂金,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莲,女,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系原告承桂金妻子。被告:赵大安,男,汉族,1964年2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薇,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承桂金与被告赵大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桂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莲、被告赵大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桂金起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1年8月6日(原告于庭审中依相应借据改述为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期限1个月;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期限2个月;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期限3个月;2011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1个月;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1个月;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1个月;2012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7天;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期限1个月;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期限1个月;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期限1个月;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15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利息15000元,2014年8月13日至25日付息3000元,2016年12月17日付息20000元,共计付息38000元。现诉请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947528.18(原告于庭审中改为943528.18元)。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原件经庭审核对、质证后由原告收回)如下:1、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该部分证据材料反映赵大安向承桂金借款120000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1个月,有皖B×××××号车作抵押,“赵军”作担保人。被告若逾期还款,则“按担保借款本金每日支付违约金0.3%”给原告;2、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的借据一份,该借据反映赵大安向承桂金借款1000元,注明“1个月归还”,未标注利息内容;3、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的借据一份,该借据反映赵大安向承桂金借款1500元,注明“2个月归还”,未标注利息内容;4、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的借据一份,该借据反映赵大安向承桂金借款19200元,注明“利息从9月20日—12月20日4个月”,“3个月还款”;5、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4日的借据一份,该借据反映赵大安向承桂金借款20000元,注明“现金周转到2012年元月20日”,未标注利息内容;6、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的借据一份,该借据反映赵大安向承桂金借款10000元,注明“6月份,18号归还”,未标注利息内容;7、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的借据一份,该借据反映赵大安向承桂金借款10000元,注明“6月13号归还”,未标注利息内容;8、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3日的借据一份,该借据反映赵大安向周春莲借款10000元,注明“时间7天还款”,未标注利息内容;9、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7日的借据一份,该借据反映赵大安向承桂金借款2000元,注明“补失借条”,“1个月归还”,未标注利息内容;10、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的借据一份,该借据反映赵大安向周春莲借款3000元,注明“现金到北京”,“1个月归还”,未标注利息内容;11、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9日的借据一份,该借据反映赵大安向承桂金借款1000元,注明“现金吃饭”,“1个月归还”,未标注利息内容;12、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的借据一份,该借据反映赵大安向承桂金借款4000元,未注明借款期限和利息内容。13、落款日期为2013.11.1晚的芜湖市桂金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业务台帐(个贷)一页,该材料中有“结欠金额”“197200”及“结欠利息”“166776”等文字记载内容,赵大安在尾部签名并括注“凭借对算对账”。原告称此份证据材料即为与被告对账结果。被告赵大安未否认上述原告承桂金对其借款事实,对原告所列举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未持异议,但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被告已将所欠原告借款全部还清。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亦无法律依据。原告所列举的证据中有两份借据所载借款是被告向周春莲所借,非向原告所借。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芜湖市桂金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业务台帐(个贷)中虽有被告签名,但被告对其括注“凭借对算对账”,意即未予认可。故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赵大安为证明己方已向原告清偿欠款及原告所称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付息20000元不实,当庭提交了赵军书面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相关案外人施秀华所作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针对被告举证,原告当庭质证表示,对赵军关于已为被告向原告履行担保还款责任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银行转账情况只认可其中2013年12月11日的汇款15000元为被告偿付利息。对施秀华所说明的曾汇款20000元给原告系借给原告款项,原告称其与被告、施秀华都是多年朋友,此款实际是赵大安出面帮其(原告)借的。本案庭审后,原告承桂金再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提出:施秀华借出20000元应当为“债务人”向施所借;被告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无须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借款条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赵大安向其本人借款次数、时间、数额及各次其他相关约定属实,应予认定,但借款总额应为188700元。现有证据表明,原告所诉及所举证据以证明的借款总额(原告陈述为201500元,经双方当事人核实的借据所记载总数额实为201700元)中包含了被告向周春莲的借款13000元,该13000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虽辩称已全部归还原告欠款,并提供若干证据材料已期证明,但该部分证据材料尚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清偿欠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据约定并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各方当事人还应当依法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必要、充分的证据。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多次,其中除2015年4月15日借款4000元未确定借款期限外,其余借款均明确了借款期限,而根据这些期限,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能提出该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理由和证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这些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该相应抗辩成立。原告称其所举证据中落款日期为2013.11.1晚的芜湖市桂金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业务台帐(个贷)为其与被告对账结果,不仅未获被告认可,且即便依该材料形成时间,原告诉讼仍然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此外,原告还称2016年12月17日案外人施秀华汇给其20000元应系“债务人”(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此不但也未获被告认可,更无其他证据印证。对于被告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部分也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未确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此债权,但该笔借款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亦无权主张此借款利息。鉴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该笔4000元借款已作偿还,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4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本案庭审后提出被告逾期举证,无须质证问题,被告当庭举证确已超出本院指定期限,但原告已然于庭审中予以质证,同时,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即使逾期举证,人民法院也并非简单地一律不予质证直至采纳,而本案中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也尚未予以确认、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大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桂金借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承桂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8元,原告负担6609元,被告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安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