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郎春波与郑如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春波,郑如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春波,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如刚,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上诉人郎春波与被上诉人郑如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7民初7087号民事裁定,驳回郎春波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郎春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郎春波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及重庆吉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经纪成交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协议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涉案物业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大道XX号,故被上诉人依约定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渝北区的上诉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