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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XX、刘心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XX,刘心庆,律洪吉,王久灵,王九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954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0635727141-1。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刚,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刘XX,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刘心庆,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律洪吉,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王久灵,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王九平,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丘农商银行”)与被告刘XX、刘心庆、律洪吉、王久灵、王九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刘心庆、律洪吉、王久灵、王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XX归还借款本金37976.20元及利息7045.9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及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刘心庆、律洪吉、王久灵、王九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XX、刘心庆、律洪吉、王久灵、王九平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内,各成员在各自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其贷款,其中被告刘XX授信额度为400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刘XX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月利率9.0‰。借款到期后,被告刘XX仅偿还本金2023.8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其他被告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刘XX尚欠借款本金37976.20元、利息7045.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刘XX、刘心庆、律洪吉、王久灵、王九平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8日,刘XX、刘心庆、律洪吉、王久灵、王九平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安丘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内,各成员在各自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其贷款,其中刘XX授信额度为40000元。2014年11月4日,刘XX从安丘农商银行借款4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月利率9.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后在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安丘农商银行依约向刘XX发放了借款。刘心庆、律洪吉、王久灵、王九平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刘XX在主合同与安丘农商银行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刘XX偿还本金2023.8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刘XX尚欠安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7976.20元、利息7045.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XX、刘心庆、律洪吉、王久灵、王九平与安丘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XX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保证人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时,也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刘XX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现安丘农商银行起诉要求刘XX偿还借款本息,刘心庆、律洪吉、王久灵、王九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心庆、律洪吉、王久灵、王九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刘XX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976.20元、利息7045.95元,共计45022.15元;并按月利率13.5‰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心庆、律洪吉、王久灵、王九平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刘XX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立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曹炳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