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黄锋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锋,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3404号原告:黄锋,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春燕,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邬元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锋诉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锋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燕,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锋诉称:2016年8月,被告称其承揽中食(双河)冷链物流工业园工程项目,愿将工程分包我方,但我方须交纳500000元保证金,我方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条。但此后被告并未将工程分包我方,也未能足额返还保证金,至今被告仍拖欠330000元保证金未付,并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保证金33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息6.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确认分包合同无效。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被告称在其取得双河市中食项目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黄锋。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黄锋交来双河市中食项目保证金500000元(伍拾万元)”该收条盖有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邬云清的签名,在该收条中还有零行书写内容”此款中有土建班的30000元(叁万元正),有钢筋工班的40000元(肆万元正)”。二、原告自认被告已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退还170000元。现原告黄锋确认合同无效以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保证金等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黄锋虽达成了口头工程分包协议,但原告个人并无相关资质进行工程建设,违反了有关建设工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保证金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返还财产,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返还部分款项,被告继续占有原告剩余保证金则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利息的意见,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来看,原告交付款项是为了从被告处取得分包工程,在被告不能取得工程的情况下,原告即负有及时退还款项的义务,被告却长期占有原告的资金,显为不妥,但计算的起始时间相应向后推延以2016年10月1日较为合适,且以资金占用费年6%进行计算。由于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锋与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工程分包协议无效;二、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锋退还剩的保证金330000元;三、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以330000元按照年资金占用费6%向原告黄锋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10月1日起退还之日止期间)。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即3125元,由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刘连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阿古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