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郝志国与朱海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国,朱海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588号原告:郝志国,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华,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娟,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龙,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德国造梦者空气净化器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平路444号。代表人:盛立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志国与被告朱海龙、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华、王润娟、被告朱海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解费3300元、评估服务费1662元、车辆损失费332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7时20分,被告朱海龙驾驶浙J×××××机动车沿微山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津F×××××机动车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被告朱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委托天津市东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进行鉴定。2017年3月1日该公司出具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津F×××××机动车鉴定总损失价格为33233元。原告支出拆解费3300元、评估服务费1662元。津F×××××机动车在天津市擎天汽车修理厂维修完毕,原告支出维修费33233元。被告朱海龙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牌照号均无异议。我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罗卫林名下,2016年9月28日我从案外人罗卫林处购买了该车辆,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没有性能问题,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原告对车辆进行拆解、评估未通知二被告,事故发生仅为两车刮蹭,事发后两车还能正常行驶,原告将车辆开往天津市众晟汽车修理厂进行评估,原告车辆现在的拆解、定损真实性有待确认,原告车辆是否进行维修也需要进一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牌照号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解费、评估服务费不同意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于事发第二天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340.0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不认可。2017年6月22日,天津市鑫瑞泰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价格鉴定评估标的车辆的维修费用为5480元。我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拆解费发票、评估服务费发票,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得出的鉴定结论以及在此过程中原告支出的费用,原告进行鉴定未通知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该评估报告、拆解费发票、评估服务费发票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单系其预估价格,不能证实实际维修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照片能够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已支出鉴定费3000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5日7时20分,被告朱海龙驾驶浙J×××××机动车沿微山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津F×××××机动车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被告朱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鑫瑞泰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津F×××××机动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6月22日,该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事故车辆前期定损报告中损坏配件部分均未进行更换,我公司按照实际修复情况进行取证,同时进行了市场价格调查”,价格鉴定评估标的车辆的维修费用为54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被告朱海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朱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由被告朱海龙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车辆维修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其更换的配件均未进行更换,按照实际修复情况,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为548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80元。2、拆解费、评估服务费,系原告自行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志国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志国车辆维修费3480元;三、驳回原告郝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郝志国负担647元,被告朱海龙负担108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艳敏审 判 员 于洪霞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谢晓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