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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6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与谢春化、徐秀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谢春化,徐秀艳,杨伟伟,谢大招,杨晓诗,王素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7民初66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海路与青年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孙坤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明,该行员工。被告:谢春化,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徐秀艳,女,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杨伟伟,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谢大招,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杨晓诗,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素珍,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与被告谢春化、徐秀艳、杨伟伟、谢大招、杨晓诗、王素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东晓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