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6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阿根约门与吉如比日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美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美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根约门,吉如比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6民初41号原告:阿根约门,男,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委托代理人:李诗颖,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吉如比日,男,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原告阿根约门诉吉如比日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根约门及委托代理人李诗颖和被告吉如比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二人口头上约定将原告位于觉洛乡典阿尼村3组典阿尼学校公路边上的1.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被告每年给原告400元承包费,承包期为5年。2005年时,原、被告的土地承包期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绝返还。2005年以来,村组干部多次协调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土地使用权属原告。2、证明2005年以来村组干部多次调解未果。3、证明乡政府分配土地的时候,土地是分配给原告的。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理由如下;1、该款争议土地是原告亲自同意转让给我的。2、2004年原告想把土地赎回去,我不同意后发生的纠纷,而我找村书记确木破石、村长地阿牛做了调解,如果社会制度变成黑彝统治时,那土地就归原告;如果不是土地还是吉如比日的。3、以上事情发生几年后,原告又找到我说:他家土地少,粮食也不够吃,让我将土地包给他家种粮食,我同意后将土地包给原告家种了一年的粮食。4、2013年原告又来找借口对我说底下的土地我已卖给你了,我就不说了,但上边的土地还是我的,让我退还,我不同意,因此,转让土地时已经包括以上土地,上边的土地几年前我让俄主约古修了房子。5、当年原告将土地转让给我时,我就在此土地上修建了房子,如果是承包给我的,原告当时为什么不来制止。6、原告于2015年12月向美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21法院开庭审理,证人当庭作证土地是转让给我的,为此,原告做了撤诉。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现在又重新提起诉讼,我认为其中有很多不知道的原因,因此,我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为证明其观点,被告向合议庭出示了三份证词;1、确木破石证词证明他和村长地阿牛做调解时的情况。2、地阿牛证词证明他去做调解时情况。3、吉如申门的证词证明村组两级干部在此纠纷调解时他知道的情况。以上三份证据,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有异议,称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土地是承包给被告是事实。本院查明,该块争议的土地在典阿尼村学校公路边,于1982年国家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时承包给阿根约门家,后来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上又将该土地承包给阿根约门家,期间原、被告均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也无法查明是转让还是承包的事实,2005年进行登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美府农村土地承包权证第018290号)。美姑县觉洛乡典阿尼村对阿根约门家与吉如比日家对该土地是否进行转让或者承包的情况不清楚。2005年以来阿根约门每年要求村组对该纠纷进行调解,但直到今年原、被告对该地的权限和租金纠纷仍没有得到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属于美姑县觉洛乡典阿尼村小学校公路边上的1.5亩地,是转让还是承包的问题,原告要求属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为5年,承包费每年400元,现5年承包期已满,要求退还该地1.5亩地,但未提供承包的有效证据,无书面承包合同,无人证明该块土地承包给被告吉如比日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2005年进行登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号:美府农村土地承包权证第018290号),原告阿根约门与被告吉如比日对该块土地是否进行转让或者承包的情况觉洛乡典阿尼村也不清楚,该证据仅能证明客观上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属是原告阿根约门,但对本案的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份证据,2005年以来阿根约门每年都要去村组干部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到今年原、被告对该土地没有得到解决的证据,该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份证据美府农村土地承包权证第018290号证据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或者承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辩解及提供的证据有三份,其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均对案件争议事实没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对该块土地是承包还是转让?双方都无法提供有利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阿根约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约其尔者审 判 员 曲比说布人民陪审员 阿海哈体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瓦渣拉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