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宋宏洋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宏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49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宏洋,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璐,四川康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宏洋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汪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宏洋及其辩护人徐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宏洋为骗取一部苹果手机自行使用,于2016年10月24日在苹果官网上注册账号并使用虚假的收件地址(龙泉驿区大面镇法院)和收件人姓名(刘某)以货到付款方式下单一部白色32G苹果6SPLUS手机。2016年10月28日20时50分许,当快递人员刘某某将手机送至被告人宋宏洋处时,被告人宋宏洋以检查手机验货为名,骗得手机后,以身上没有带现金无法货到付款需到其家中取钱为由,将快递人员骗至龙泉驿区大面法院左后方一处民房二楼,而后再以忘带房屋钥匙为借口,拿着骗到手的苹果手机6SPLUS手机趁机逃跑。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5120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宋宏洋被民警挡获归案,并查获了被骗手机,后民警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宋宏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宏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取保候审法律文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宋宏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骗人员刘某某的陈述,被骗人员刘某某对被告人宋宏洋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宋宏洋的供述,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成都市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龙认价鉴[2016]424号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发还清单,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证明材料、物流单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宏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宋宏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宏洋系初犯、退赔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宏洋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宋宏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宏洋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文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