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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6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生义与石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义,石作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444号原告:张生义,男,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石作飞,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原告张生义与被告石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作飞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生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600元,承担利息3264元;庭审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石作飞向原告张生义借款136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石作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石作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15日,被告石作飞向原告张生义借款10000元,承担利息3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13600元借条一张。被告石作飞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作飞向原告张生义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作飞偿还原告张生义借款本息1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111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仓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辛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