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唐波与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衡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波,衡涛,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740号原告:唐波,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衡涛,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支路12号(恒大绿洲)15栋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69638Y。法定代表人:夏远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波与被告衡涛、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被告衡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被告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唐波与衡涛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安全防护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衡涛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0393.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5000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金科·云阳世界城一期工程,衡涛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处承接了金科·云阳世界城一期一标段的安全防护分项工程。2014年1月19日经朋友介绍唐波认识了被告衡涛,双方经过协商,衡涛同意将金科.云阳世界城一期一标段安全防护分项交给唐波完成。应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衡涛最初拟挂靠在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承接工程,故在2014年1月19日被告衡涛借用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与原告唐波签订“安全防护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金科·世界城一期一标段安全防护分项工程劳务由原告唐波完成,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承包范围及具体工作内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了约定。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衡涛因故未能以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接金科·世界城一期一标段安全防护分项工程,最后借用(挂靠)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衡涛将该工程安全防护劳务交由唐波实际施工完成,双方同意继续按照2014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的“安全防护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唐波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根据此前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方的管理人员开具的工程量完成单计算,唐波应获得工程款1821869.40元,但被告衡涛却不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更从2016年8月起即无故拒绝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唐波工程劳务款630393.00元。唐波于2016年12月13日向衡涛提出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合理要求时,衡涛竟然借机将唐波尚未完成的剩余工程交给他人施工,致使唐波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对尚欠唐波的工程款,衡涛也恶意拒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衡涛辩称:双方签订《安全防护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已领劳务款1191476.40元属实(不含被告代付)。被告并不是从2016年8月起拒付工程款,而是已超付工程款,不应当再支付。2016年12月13日,不是原告催要工程款被拒绝,被告借机将工程发包给他人,而是原告在已多领工程款的情况下,再次索要工程款被拒绝,主动退出施工。此后,被告被迫将外架工程发包给他人。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安全防护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已完成部分外架作业的价款为1003494.00元,扣减违约金50174.70元,扣减计入原告已完成的工作内容中但系被告指派工人完成的作业款41820.00元,被云阳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责令停工整改产生的损失71234.01元,云阳县建委罚款20000.00元,被告代付原告工人工资63476.00元,原告应领工程款756789.30元,原告已多领工程款434687.10元,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安全防护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衡涛履行2014年3月与重庆建工集团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科·云阳世界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全部约定);4、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命书(任命衡涛为金科·云阳世界城一期一标段劳务分包项目负责人,程刚为技术负责人,徐继雄、徐韶声为施工员,徐继开、朱道富、朱鑫为助理施工员,赵泽军为专职安全员、黄光友为专职质检员);5、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方单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唐波外架班组完成工作量清单(2014年2月10日-2014年7月14日幸佃平班组完成工作量经结算工程价款为554317.04元,除已支付外,下欠242869.96元;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30日未付计日工价款3755.00元,程刚作为现场负责人、徐韶声作为施工员在清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12月30日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唐波外架班组完成工作量面积为104264.36平方米,2017年1月2日出具唐波外架班组完成车库架空层面积为7274.75平方米,盖有金科·云阳世界城一期一标段工程技术专用章)。6、通话记录单5份及通话光盘。7、备案资料6份;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真实性。8、照片和视频资料;拟证明唐波完成一期工程的状况及完成的工作量与吉丰公司出具的计算单和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完工单相一致的;9、汇总表;拟证明唐波已完成工作量的工程部价款为1821869.40元。10、证人幸佃平的出庭证言(证实幸佃平为唐波的管理人员,其代理唐波参与结帐)。被告衡涛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承包的劳务工作是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金科世界城一期一标段的全部劳务。3、《安全防护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衡涛签订);4、建设施工图纸(共17页);5、《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CQJZDE-2008);6、外架作业的现场照片;7、原告已完成外架作业价款的计算表;证据3-7拟证明原告已完成部分外架作业的价款为1003494.00元。8、被告2016年6月至12月《施工日志》及统计表;拟证明计入原告已完工的工作内容中,有被告指派工人完成,应当扣减原告作业款41820.00元。9、云阳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作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复查)整改通知书》【云建安整〔2016〕95号】;10、被告计算的停工期间费用统计表;11、被告升降机、塔机租赁结算表(3张);12、被告钢管租赁结算表(7张);13、被告赔偿劳务班组停工期间生活费补助的《协议》;14、被告支付2016年6月管理人员工资的《工资表》;证据9-14拟证明原告施工的G5外架存在楼层上大量洞中未按规定进行水平防护(未固定、未刷漆)等原因,被责令从2016年6月15日起停工整改,导致被告损失71234.01元。15、云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16、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罚款的银行回单;17、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扣除被告工程款的依据;证据15-17拟证明乙方(原告)未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应当扣除5%的作业费及导致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被罚款2万元应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18、余永梅受伤的事故现场照片;19、事故调查报告;20、余永梅住院病历;21、余永梅住院医疗费票据;22、余永梅住院医疗费清单;23、被告与余永梅的工伤调解协议;24、余永梅书写的收条;证据18-24拟证明2016年3月21日,余永梅在金科世界城住建一标段S9商业平街二楼作业过程中,由于原告施工的外架倒塌,致余永梅坠落受伤。原告未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应当扣除原告5%的作业费。25、原告雇请的工人工时统计表;26、被告代付的劳务费用银行清单;证据25-26拟证明被告代付原告雇请的工人工资63476.00元,应从原告的劳务款中扣减。27、证人方晓雨、汤中辉、王清国出庭证言(证实王国清负责给衡涛做泥水工作,不属于原告分包工程范围,余永梅系其叫去做工,2016年3月从外架摔下受伤)。28、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拟证明被告衡涛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21342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与被告衡涛发生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再将工程分包给幸佃平,原、被告的结算应按合同和有关规则计算,所以幸佃平的计算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应以施工图纸有关规则计算,而不能以案外的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说明方式计算。对证据6,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对证据7,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是原告自述,不予质证。对幸佃平的出庭证言,认为是幸佃平与原告的结算方单,不是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依据。原告对被告衡涛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衡涛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系个人签订,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对行政处罚决定和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原告方安全防护施工不到位作出的整改和处罚,被告主张扣除5%的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停工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相关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班组结算单、清单不认可。对施工日记有异议。余永梅受伤不是原告搭设的外架存在隐患,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代付原告工人工资无异议。被告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方单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唐波外架班组完成工作量清单,拟证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14日云阳·金科世界城一期D1—D5、D33安全防护分项工程由唐波完成,工程价款为554317.04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唐波完成搭拆内、外架计日工作金额3755.00元。唐波总计完成云阳·金科一标段的安全防护分项工程量为主体、商业及车库104264.36平方米,车库架空层为7274.75平方米。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单5份及通话光盘,拟证明衡涛、程刚与原告对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等问题进行协商,并发生争议,被告同意按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唐波外架班组完成工作量结算,衡涛与唐波为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后,衡涛擅自解除合同,将工程交付他人完成,构成违约。重庆建工备案资料6份,拟证明唐波完成云阳·金科世界城一期一标段的安全防护分项工程量的真实性。照片和视频资料,拟证明唐波完成一期工程的状况。证人幸佃平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幸佃平为唐波的管理人员,其代理唐波参与结账。汇总表,拟证明唐波完成安全防护分项工程的工作量及被告应支付的价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方单2份,有被告项目技术负责人程刚及项目施工员徐韶声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唐波外架班组完成工作量清单2份,因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将云阳·金科世界城一期一标段劳务发包给被告衡涛,衡涛将其中的安全防护分项工程又分包给唐波,其对安全防护分项工程的完成情况应是清楚的,在原告与被告衡涛为支付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退出施工现场,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予结算的情况下,由其预算员张文涛按施工面积计算后出具的唐波外架班组完成工作量清单应为客观,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单5份及通话光盘、备案资料6份、照片和视频资料、证人幸佃平的出庭证言,与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汇总表,系单方制作的,且有部分合同以外的工作量单未经被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衡涛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虽然签订合同的双方均系个人,但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行政处罚决定和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及交纳罚款的相关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外架作业的现场相关照片,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班组结算单、清单及施工日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余永梅受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方晓雨、汤中辉、王清国出庭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金科·云阳世界城一期一标段工程。被告衡涛原准备以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接金科·世界城一期一标段土建工程的劳务。2014年1月16日被告衡涛以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唐波签订“安全防护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金科·世界城一期一标段安全防护分项工程劳务由原告唐波完成,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承包范围及具体工作内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工艺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来被告衡涛挂靠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科·云阳世界城一期一标段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衡涛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唐波与被告衡涛同意继续按照2014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安全防护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原告唐波作为安全防护劳务的实际施工人,进场进行外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衡涛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12月原告向衡涛提出支付部分工程款时,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衡涛将唐波尚未完成的剩余工程交给他人施工,对完成的工程量未与原告唐波结算。原告唐波找到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指示其预算员张文涛按施工面积计算后给原告出具唐波外架班组完成工作量清单,原告唐波实际完成的主体、商业及车库面积为104264.36平方米,车库架空层面积7274.75平方米,合计111539.11平方米。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前申请对被告衡涛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作出裁定准予保全。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原告与被告衡涛签订的分包合同的是否有效?第二,原告离场的具体原因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第三,金科·云阳世界城一期一标段工程工地被处罚以及发生安全事故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第四,被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认定无效。本案被告衡涛以挂靠的名义承包金科·云阳世界城一期一标段土建工程劳务,后将其安全防护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本案原告,原告唐波与被告衡涛作为个人显然没有建设施工资质,依法不能承包该工程,因此,双方签订的安全防护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离场是因为被告衡涛没有按每月支付已完成工作量80%的进度款履行义务,且将原告承包的剩余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衡涛对原告的施工行为予以认可,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按照双方认可的结算方单结算及以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唐波外架班组完成工作量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唐波实际完成的主体、商业及车库面积为104264.36平方米,车库架空层面积7274.75平方米,合计111539.11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单价16元/平方米计算为1784625.76元;经双方认可并经结算的合同以外由原告唐波完成的工程款24188.64元及计日工价款12155.00元,以上三笔合计为1820969.4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91476.00元(包括被告代付的原告工人工资63476.00元),被告衡涛主张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3476.00元,相差22000.00元,对此,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并排除在银行打款之外。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收到工程款1191476.00元为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并不排除被告支付现金的可能性,因此,认可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213476.00元(含被告代付的原告工人工资63476.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7493.4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50000.00元,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计付。因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安全、文明施工中存在问题,应扣减工程款5%的违约金,同理本院亦不支持。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抗辩应扣减计入原告已完成的工作内容中但系被告指派工人完成的作业款41820.00元,原告应承担被责令停工整改产生的损失、被行政处罚、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扣减违约金,因本案双方签订的安全防护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本身为无效合同,故扣减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张扣减计入原告已完成的工作内容中但系被告指派工人完成的作业款41820.00元,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抗辩原告应承担被责令停工整改产生的损失71234.01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责令停工整改及行政处罚的对象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其要求原告承担损失,本院不予采纳。主张扣减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虽然被告衡涛挂靠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科·云阳世界城一期一标段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衡涛,而防护分项工程劳务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唐波,被告衡涛和原告唐波均明确不要求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七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波与被告衡涛签订安全防护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二、由被告衡涛给付原告唐波工程款607493.40元并从2017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唐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4.00元,保全申请费4020.00元,均由被告衡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世斌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