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05执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谢国忠、沈文英与吴国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国忠,沈文英,吴国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7)粤0105执2499号申请执行人:谢国忠,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申请执行人:沈文英,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两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国玉,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原告谢国忠、沈文英诉被告吴国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63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谢国忠、沈文英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国玉支付货款126900元及利息3807元、赔偿律师费70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经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另外执行案件作为被执行人并未履行义务,案号为(2016)粤0105执2216、2218号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各大银行、车管所及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但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沙××后港镇××6-21,本院已另案委托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人民法院代为协助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但未有回复。因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另案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上述的执行情况。本院认为,经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05执249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法能审判员  陈文超审判员  黄继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邓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