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新爽与葛行英、邹日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爽,葛行英,邹日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2486号原告:周新爽,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葛行英,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邹日顺,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周新爽与被告葛行英、邹日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爽、被告葛行英、邹日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给付定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初,被告称有废旧物品要处理并告知原告,让原告出资2万元押金。原告将2万元押金款交付了被告葛行英后,被告将原准备处理给原告的废旧物品又出卖给他人。原告找到被告葛行英,其称他把这2万元交给了被告邹日顺。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行英辩称,我和原告是战友关系,原告让我把他的2万元转交给邹日顺,我已转交给邹日顺了,但具体给的什么款项我不清楚。原告和邹日顺是通过我认识的,我是跟邹日顺干活的。被告邹日顺辩称,葛行英确实转交了原告给的2万元,但这2万元是原告付给我以前的部分彩板欠款,并不是原告说的废旧物品的押金款,而是偿还以前欠我的彩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录音光盘一本,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初,被告称有废旧物品要处理并告知原告,让原告出资2万元押金。原告将2万元押金款交付了被告葛行英后,被告将原准备处理给原告的废旧物品又出卖给他人。后原告找到被告葛行英,让他把这2万元转交给被告邹日顺,被告邹日顺收到了原告的2万元款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自认收到原告交付的2万元所谓的押金款。虽然被告邹日顺否认该笔款项是原告预付收购其废旧物品的押金款,称其是原告给其以前收购的彩板所欠款项,即使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彩板款项,也不必通过被告葛行英转手后给被告邹日顺,根据交易习惯及相关证据佐证,可以认为被告的抗辩不符合常理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邹日顺的抗辩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行英已完成了原告让其将2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邹日顺的义务,且被告邹日顺已收到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葛行英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日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新爽欠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日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忠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纪蓝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