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姜冰、闫帅等与李慧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文,李慧,闫占荣,姜冰,闫帅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文,女,1958年4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平(刘淑文之女),1983年7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女,1992年1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闫占荣,男,1957年6月3日出生。原审被告:姜冰,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原审被告:闫帅,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上诉人刘淑文因与被上诉人李慧、原审被告闫占荣、姜冰、闫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文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赔偿。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做出了错误的裁判结果。一审庭审中,对方明确表示其看见了我方饲养的大型犬被两辆车别进院里,也有证人能够证实其所述。大型犬已经被别进院里,不会对对方产生任何伤害。即使对方是目睹大型犬伤人的经过受到惊吓,其在走出很远距离后,已经远离了事发地,显然不会继续感觉有人身伤害危险。李慧受伤的原因与刘淑文饲养的大型犬咬人无关,刘淑文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李慧辩称: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不认可对方的主张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占荣、姜冰、闫帅未到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对于自己一方不承担责任无异议。对于判决由刘淑文承担责任不同意。李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闫占荣、姜冰、闫帅、刘淑文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共113540.41元(其中医疗费68140.41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2.判令闫占荣、姜冰、闫帅、刘淑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慧与刘淑文均居住于北京市房山区××村,刘淑文在其居住地院中曾饲养有一条大型犬。2016年6月8日16时许,刘淑文饲养的大型犬从其院中窜出,在先后咬伤两名案外人之后,将路过附近的李慧扑倒,致使李慧摔伤。李慧先后前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李慧于2016年7月1日进行手术,于2016年7月5日出院。另,姜冰、闫帅均另有住处,不经常居住于黄土坡村,闫占荣常年在外地打工。该大型犬日常主要由刘淑文饲养。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慧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后经双方同意,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李慧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后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慧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评定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鉴定费用2100元由李慧预交。李慧受伤当天,刘淑文向其支付医疗费用2500元。为证明自己系由刘淑文家饲养的大型犬扑伤,李慧申请证人杨某、孙某、李某出庭作证。1、杨某证言称:那天我正好开车回村,那条狗正好过来,我开车和别的车一起把狗别进了院,过程中没有看见有人拽狗。2、孙某证言称:那狗从院子里跑出来的时候,刘淑文在院子外面,我护着孩子的时候被狗咬了,狗咬完就跑了,后来跑回来又咬了我,后来被两台车别进了院子。3、李某(李慧之妹)证言称:我和我姐李慧当时在路边尝杏,当时狗已经咬过一个人了,又跑到我们这边咬了一个爷爷,然后狗就朝我们跑过来。我们在跑的时候,狗扑了李慧,李慧从路边就摔了下去。我回去看的时候,李慧跪在地上,腿使不上劲,我爸就打车送她去医院了。在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慧腿部受伤是否为刘淑文家饲养的大型犬追扑所致。首先,刘淑文家确饲养有大型犬,事发当日该犬从院中窜出咬伤二人,造成附近混乱;其次,李慧受伤的时间与事发时间高度吻合,受伤地点亦在刘淑文家附近;再次,李慧的陈述与李某、杨某、孙某的证言以及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李慧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以认定其腿部受伤是由刘淑文家饲养的大型犬追扑所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致李慧受伤的大型犬日常为刘淑文饲养,故刘淑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闫占荣、姜冰、闫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慧主张的赔偿数额,经审查,其主张的医疗费有效票据金额66370.41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李慧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刘淑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慧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九万九千六百七十元。二、驳回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确认刘淑文对李慧的损失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问题。我国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李慧主张其被刘淑文家的狗致伤并进行了治疗亦提供了证据,且刘淑文自认支付了医疗费用,从相关证据显示可以证明致李慧受伤的大型犬日常为刘淑文饲养,故刘淑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闫占荣、姜冰、闫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淑文应当对李慧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依法确定刘淑文承担责任并对李慧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虽然刘淑文不认可诉争事实,主张李慧受伤和其无关,但与现有的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不符。在此,本院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刘淑文与李慧的纠纷是双方均不希望出现的,虽现存有纠纷,但本院亦希望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多一些理解和宽容,共同消除彼此之间的误解和矛盾,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所述,刘淑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刘淑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XX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