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俭诉被告潘某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俭,潘某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582号原告王某俭。被告潘某峰。原告王某俭诉被告潘某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峰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的哥哥潘某东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书,房屋到期后,原告和被告的哥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和被告的哥哥一直租用原告的房屋,从每年11月1日交纳下一年的租金,三年租金每间每年8000元租金,2016年欠17,000元,2017年欠24,000元,总计欠4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7年4月份以后,被告偿还1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31,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只好起诉。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的事实租赁合同,给付原告租金31,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俭在和尚房子本街有一门市楼,2006年11月开始,被告潘某峰及其兄潘某东租赁原告门市楼开办大药房,2006年11月1日,原告王某俭与潘某东曾签订一份租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内容有:租期五年,从2006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等。该房屋租赁协议期满后,双方虽未另行签订书面的租赁房屋合同,但被告方仍继续租用原告的上述房屋开办大药房至今,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因2016年至2017年的部分租金未及时给付,原告方催要租金,2017年4月5日被告潘某峰给原告方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原告方租金41,000元,欠款人为潘某峰。出具该欠条后,被告潘某峰于2017年2月20日左右,又支付给原告方房屋租金10,000元,尚欠原告31,000元租金未给付。为此,原告曾于2017年4月以潘某东为被告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7)辽1422民初886号],在该案诉讼中,该案审判人员程伟利等人曾对被告之兄潘某东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潘某东述称主要内容为:2006年签订租赁合同其只是应名,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潘某峰,租金也都是潘某峰给付。和尚房子药店实际开办人是潘某峰,因为潘某峰在绥中有药店,和尚房子药店就不能用他名了。在该案诉讼中,该案审判人员对潘某峰也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潘某峰述称的主要内容为,2006年与王某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是用潘某东名签订,但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潘某峰。因为潘某峰在绥中有药店,在和尚房子开药店就不能用潘某峰名了,因此,和尚房子药店是用潘某东名办理营业执照,实际开办药店人也是潘某峰。2006年租房合同期满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时口头约定继续承租,租金一年一给,一年租金标准是24,000元,上打租。因此,欠原告租金与潘某东没关系,现在尚欠原告2016年租金17,000元,欠2017年租金14,000元,合计欠31,000元。根据上述潘某东、潘某峰述称情况,原告对(2017)辽1422民初886号案撤回起诉,之后,原告又以潘某峰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房屋租赁协议书、2017年4月5日欠条和本院从(2017)辽1422民初886号民事案件卷宗中调取的原告起诉状、审判人员询问潘某东及潘某峰的笔录材料、民事裁定书和本案庭审笔录材料等证据佐证,上列证据已经过本院审查、庭审质证并载卷为凭,本院将上列证据予以归纳综合,以此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俭主张被告潘某峰尚欠其2016年、2017年房屋租金合计31,000元之事实,有被告潘某峰承认欠原告房屋租金31,000元的相关笔录材料等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潘某峰给付租金31,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某峰给付原告租金3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其此项请求的实质是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此,审查认为,因双方对承担利息的起止期限、利率标准等未进行约定,在缺乏支付利息的相关约定依据的情况下,本院可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峰给付原告王某俭房屋租金31,0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潘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淼 关注公众号“”